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板橋分局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使用。再接續於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二、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予 鄭詩穎 ,佯稱「網路書店付款作業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鄭詩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七十一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撥打電話予 蕭家強 ,佯稱「網路書店付款方式變更,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蕭家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十時二十分許,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一千八百四十四元至甲○○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帳戶,交付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二)而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網路書店付款作業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網路書店付款方式變更,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為由,向被害人鄭詩穎、蕭家強行使詐術,使鄭詩穎、蕭家強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鄭詩穎、蕭家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犯行,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單一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單一接續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