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並以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麗雪 能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2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開戶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前,即基於詐欺犯意,先於96年6月11日11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係台中市警察局,因渠發生案件,需要用錢解決,如果沒有解決就會被關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3日前往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00萬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蘆洲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詐欺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