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五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減刑之寬典,竟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革除惡習,再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亦無自新之意,不容再次輕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91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
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執行強制戒治逾4月後,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確定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11鄰下福143號後面之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月6日,依法通知甲○○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送檢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炎辰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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