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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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經本署」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同欄倒數第4行至第3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應補充「羅家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家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516號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6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516號卷第3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前開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516號卷第6頁、第29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被告羅家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家强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6日,認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43、3
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判3次)、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復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2次)及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街5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6公克、驗餘淨重0.206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强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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