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曉虎(原名鍾靜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鍾靜光 」署押共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可得知悉其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民權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獲。
二、詎乙○○為逃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責事任,明知非「鍾靜光」本人,亦未經其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冒用其兄「鍾靜光」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靜光」之署押及指印(偽造之時間、地點、其係偽造署押或文書、其偽造署押之內容均詳見附表,至偽造署押之數目,則更正如附表所示),並交付警方收受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靜光、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因鍾靜光經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刑事警察局比對嫌犯檔存指紋而發現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495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8至10頁、第15頁),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該函及其內容亦為本院處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如上述,參以被告經查獲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且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內容編號二、三、四、五之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並有前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可參。從而,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之際,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上揭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緝字第495號卷第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鍾靜光於偵詢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30頁),復有如附表上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000131146號函暨被告、被害人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000146382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各
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834號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1951號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將此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再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係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詳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署押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與6至9所示文件偽造「鍾靜光」簽名、捺指印之署押,是為了同一隱匿身分的目的,在單一的犯罪意思下,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六)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為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署押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七)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未見警惕,竟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犯罪情節,又為逃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刑事追訴處罰,竟掩飾真實身分,冒用其兄鍾靜光之名義,偽造署押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鍾靜光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偽造之「鍾靜光」署押共4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附於卷證內,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種類│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內容││├──┼─────┼──────┼────────┼──────┼─────┼─────┤│1│100年8月│桃園縣(現改│調查筆錄(見偵字│「受詢問人」│「鍾靜光」│表示受訊問│││19日晚間10│制為桃園市,│第26834號卷第3│欄、「被詢問│簽名2枚、│者為「鍾靜│││時12分 許起 │下同)政府警│頁)│人」欄│指印2枚│光」本人,│││至晚間10時│察局八德分局││││應成立刑法│││17分許止│八德派出所││││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2│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調查筆錄(見偵字│「受詢問人」│「鍾靜光」│表示受訊問│││20日上午5│察局八德分局│第26834號卷第4│欄、「被詢問│簽名2枚、│者為「鍾靜│││時32分許起│八德派出所│頁)│人」欄│指印2枚│光」本人,│││至上午5時│││││應成立刑法│││56分許止│││││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3│100年8月│桃園縣八德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鍾靜光」│表示受測者│││19日晚間9│(現改制為桃│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簽名1枚│為「鍾靜光│││時30分許│園市八德區)│精測定紀錄表(見│││」本人,應││││介壽路二段與│偵字第26834號卷│││成立刑法第││││民權街口│第8頁)│││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4│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測者」欄│「鍾靜光」│表示受測者│││19日晚間9│察局八德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簽名1枚、│為「鍾靜光│││時44分│八德派出所│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指印1枚│」本人,應│││││測紀錄表(見偵字│││成立刑法第│││││第26834號卷第9│││217條第1│││││頁)│││項偽造署押││││││││罪。│├──┼─────┼──────┼────────┼──────┼─────┼─────┤│5│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權利告知書(見偵│「被告知人」│「鍾靜光」│表示受權利│││19日晚間9│察局八德分局│字第26834號卷第│欄│簽名1枚、│告知者為「│││時50分許│八德派出所│16頁)││指印1枚│鍾靜光」本││││││││人,而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6│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鍾靜光」│表示被通知│││19日晚間10│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簽名1枚、│者為「鍾靜│││時10分許│八德派出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1枚│光」本人,│││││書(見偵字第│││應成立刑法│││││26834號卷第17頁│││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7│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鍾靜光」│表示被通知│││19日晚間10│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名捺印」欄│簽名1枚、│者為「鍾靜│││時12分許│八德派出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指印1枚│光」本人,│││││書(見偵字第│││應成立刑法│││││26834號卷第18頁│││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8│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空白處│「鍾靜光」│表示確認者│││20日某時│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分局不予解送││簽名1枚、│為「鍾靜光││││八德派出所│報告書(見偵字第│││」本人,應│││││26834號卷第19頁│││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9│100年8月│桃園縣政府警│指紋卡片(見偵字│指印欄│「鍾靜光」│單純表示該│││20日某時│察局八德分局│第26834號卷第20││簽名1枚、│卡片上係捺││││八德派出所│頁)││指印共20枚│按「鍾靜光│││││││、掌紋2枚│」之指紋,││││││││因之,留存││││││││他處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鍾靜││││││││光」本人,││││││││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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