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720號、第26453號、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9月8日晚間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 蘇錦明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 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05年9月11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0號 沈榮盛 所經營之「崍盛機車行」,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沈榮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05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與四維三街交岔路口,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 蕭松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10月22日,經警在同市○○區○○路與莊敬街口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蕭松峰),並自該車駕駛座「B柱」採集指紋1枚,經送鑑定與郭建忠之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四)105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止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溪福路交岔路口,趁 許正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許正德前開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11月11日,經警在同市○○區○○○路○○○○○號旁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許正德),並自該車駕駛座中央扶手置杯架上之礦泉水水瓶瓶口採集唾液,經送鑑定與郭建忠之DNA-STR相符,而循線查獲。
(五)106年1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某公司之員工宿舍前,見大門未關,即步行侵入該住宅附屬停車棚內,徒手竊取居住於該宿舍GARRIAGADEN
NISPASANA(中文譯名: 巴沙那 )所置放之電動自行車後離去。
二、郭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9分許),在同市○○區○○里00鄰00號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訴緝字第4號卷第82至9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緝字第4號卷第3至19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次5竊盜及1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3396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或無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之電動自行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蘇錦明,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事實欄一(五)所竊之電動自行車1部,經被告變賣得款3000元(見偵字第7239號卷第3頁背面),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竊之電動自行車及自小客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720號卷第27頁、偵字第3680號卷第24頁、偵字第6924號卷第1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一)被害人蘇錦明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郭建忠犯竊盜罪,累犯││︵│一(一)│(偵字第26453號卷第18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所示│1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仟元折算壹日。││度││翻拍照片(偵字第26453號││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審││卷第22至24頁)。││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緝││││收時,追徵其價額。││字││││││第││││││4││││││號││││││︶│││││├──┼────┼───────────────┼─────────┼──────────┤│二│如事實欄│(一)告訴人沈榮盛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郭建忠犯竊盜罪,累犯││︵│一(二)│(偵字第24720號卷第23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所示│24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仟元折算壹日。││度││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審││領保管單(偵字第24720號││││易││卷第27頁、第34至38頁)。││││緝││││││字││││││第││││││4││││││號││││││︶│││││├──┼────┼───────────────┼─────────┼──────────┤│三│如事實欄│(一)被害人蕭松峰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郭建忠犯竊盜罪,累犯││︵│一(三)│(偵字第3680號卷第24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二)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仟元折算壹日。││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審││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易││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第││││緝││3680號卷第25至28頁、第30││││字││至31頁)││││第││││││3││││││號││││││︶│││││├──┼────┼───────────────┼─────────┼──────────┤│四│如事實欄│(一)被害人許正德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郭建忠犯竊盜罪,累犯││︵│一(四)│(偵字第6924號卷第4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二)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仟元折算壹日。││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易││定書、尋獲照片、贓物認領││││字││保管單(偵字第6924號卷第││││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566││││││號││││││︶│││││├──┼────┼───────────────┼─────────┼──────────┤│五│如事實欄│(一)被害人巴沙那於警詢之證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郭建忠犯侵入住宅竊盜││︵│一(五)│(偵字第7239號卷第13頁)│第1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7│所示│。││柒月。││年││(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度││偵字第7239號卷第15至19頁││幣參仟元沒收。││審││)。││││易││││││字││││││第││││││566││││││號││││││︶│││││├──┼────┼───────────────┼─────────┼──────────┤│六│如事實欄│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郭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所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7││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壹月。││年││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141││││度││號卷第22至23頁、第63頁)。││││審││││││訴││││││緝││││││字││││││第││││││4││││││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