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張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繪公園小築大樓管委會間請求修繕外壁裂縫滲
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弄○號五樓之八之外壁裂縫漏水所需費
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
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原告為系爭門牌號碼區分所有權人之最
新第一類建物謄本;另併請提出被告彩繪公園小築大樓管委會
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現任主委姓名
,及其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法定代理人
就任報備函。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應陳報每月管理費為多少元,原告如係主
張終身不得再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與上開聲明第一項為客觀訴
之合併,應併計裁判費,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計算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陳報每月應繳納之裁
判費用額為多少。
㈢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之外壁裂縫漏
水,原告未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如
未履行上開修繕義務,則不得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管理
費等語,原告亦未提出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之依據及證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該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時,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三、又原告雖以「彩繪公園小築大樓管委會」為被告,惟起訴狀
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提出「彩繪公園小築大樓
管委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
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