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五日確定,並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