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鼎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劉議文
被   告 鎮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99號返還簽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初探知原告承攬國立臺東
大學(下稱業主)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音響燈光工
程,被告來臺東原告事務所向原告佯稱「其有經銷工程所需
音響燈光之器具材料,保證符合業主所定規範」云云,嗣兩
造於95年3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460萬元,付款辦法第一項簽約金:甲方(原告)於簽約
完成,支付乙方(被告)簽約訂金新台幣30萬元整,兩造並
特別約定「送審資料若未送審通過,乙方同意無息退還簽約
金」,原告於95年3月13日匯款與被告,詎料被告所提供之
音響燈光器具檢送業主審查,不符合所需規範亦即送審未通
過,被告依合約應返還簽約金30萬元,爰依契約上請求權,
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金30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5年3月1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
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製作一式兩份並以郵寄方式遞送至原告事
務所,經原告檢視其工程合約書內容後,為求原告之權益,
原告於雙方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內容自行加註「送審
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新
臺幣三十萬元整」字樣,原告用印後將壹份合約郵寄回被
告事務所,被告對合約內容未提出異議,即視同同意此特約
條款,被告既違約未能履行送件供業主審查之義務,原告自
得依此特約條款請求云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2月27日於公共工程採購網得知原
告承包國立台東大學知本校區人文學院新建工程一案,被告
去電告知原告可否參與合併報價。
㈡原告同意被告合併報價,並同意音響燈光工程方面,由被
告承作,雙方並簽訂本件工程契約。
㈢音響燈光工程於施作之前須將所有設備送審,而送審過程
相當繁鎖,基於誠信皆須先行簽約俾確契約之履行,又設備
送審資料皆由被告整理復交付予原告送給設計監造單位審核
,故無法由被告直接接觸設計監造單位,而送審結果皆由原
告轉述。但原告於本案所述之事與事實有很大差異,被告於
95年8月18日尚有發文給原告針對送審資料,僅須補一些書
面文件即可通過,然原告竟然於本案陳述【95年4月26日所
提供音響燈光器具材料之資料,檢送業主審查,不符合所需
規範即送審未通過】之說明有異。
㈣原告無預警下拒不履約,而原告於簽約用印時自行加入「
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新台幣參
拾萬元整」之字跡,此加註並非契約之條件,此由被告並未
簽章同意即可明瞭,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簽約金並無理由顯不
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8年初,被告探知原告承攬國立臺東大學(下稱業主)
知本校區文學院新建工程-音響燈光工程,被告來臺東
原告事務所向原告稱:「其有經銷工程所須音響燈光之
器具材料,保證符合業主所定規範。」,兩造合意。
㈡95年3月1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製
作一式兩份並以郵寄方式遞送至原告事務所,經原告檢視
其工程合約書內容後,為求原告之權益,原告於雙方合約
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內容自行加註「送審資料如未送審
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新臺幣三十萬
元整」字樣,原告用印後將壹份合約郵寄回被告事務所,
(原告主張兩造雙方並無對合約內容提出異議,被告對此
特約條款有異議並不同意,見爭執事項)合約正式生效。
(見本院卷第6-9頁合約書)
㈢95年3月13日,原告依工程合約規定自台灣銀行臺東分行
匯款新臺幣三十萬元整至被告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鎮堃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10頁匯款單)
㈣95年4月26日,被告所提供音響燈光器具材料之資料,檢
送業主審查,不符合所需規範亦即送審未通過。95年5月
,原告依據業主之送審意見,再次送審,被告所送之送審
文件仍未通過審查。
㈤對監造單位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承商文件審查意見
表」,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95年5月5日 池建東 (文)字第
950086號函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執點即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中「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
簽約金30萬元整」之特約條款為契約內容,是否兩造合意生
效?㈡原告以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4月26日檢具合
格送審資料,檢送台東大學審查,致送審未通過,依上開特
約條款請求返還原告簽約金新台幣3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后
㈠系爭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中「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
過,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30萬元整」之特
約條款部分,未經被告合意不生效
⒈按契約自由即是當事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有訂立契約的自
由、與誰訂立契約的自由、契約內容的自由,此為契約
自由原則,惟契約內容之自由,仍須基於當事人合意;
倘欠缺當事人合意即不成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特約條款為兩造合意內容,被告則否
認兩造就此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就系爭特約業已兩造達
成合意,負舉證責任,惟①系爭契合約締約過程,依上
開不爭執事項係「95年3月1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
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製作一式兩份並以郵寄方式遞送至原
告事務所,經原告檢視其工程合約書內容後,為求原告
之權益,原告於雙方合約內容第六條第一項條文內容自
行加註「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即被告)同意
無息退還簽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整」字樣,原告用印後
將壹份合約郵寄回被告事務所」,則被告顯未與原告達
成合意,自不能以原告擅自填寫特約寄與被告,被告未
有表示異議即認兩造就此特約條款達成合意;②再則依
系爭契約整體文意及書寫格式以觀,其餘文字均係繕打
完整,僅系爭特約條款「送審資料如未送審通過,乙方
(即被告)同意無息退還簽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整」部
分,係原告另行親自加註,惟其上僅有原告加蓋印章,
並未有被告公司加蓋印信(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契
約締約須兩造合意相異,足見被告確未同意加註上開特
約條款。自不能認此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
⒊綜上,原告主張特約條款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
自不得依此主張被告負違約退還簽約金之責。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4月26日檢具合格送
審資料,檢送台東大學審查,致送審未通過,依上開特
約條款請求返還原告簽約金新台幣30萬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特
約條款基於兩造合意,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特約條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約金30萬元,及自95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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