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傅傳育
訴訟代理人 傅新政
被 告 歐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
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至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住處敲門,並禮貌性詢問附近蓋大廈
之事,但被告口氣不佳回以「我不認識你」,原告即轉身離
去,並以客家語說「愛懷」(意即怎麼那麼凶)之抱怨言詞
,被告聽聞後竟追出家門在五福一路90號至92號處,勒住原
告脖子並過肩摔,原告一再求饒,被告卻仍繼續施加暴力,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9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047元,
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2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於離去時辱罵三字經,一時氣憤而衝
出去抓住原告衣領,放開時原告因重心不穩摔倒撞及隔壁鐵
門倒地,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已包紅包給原告賠付4000元
,又被告經營水電行維生,月入3萬餘元,負債300餘萬,
有妻兒、老母要奉養,經濟困頓,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5日上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內聽聞敲門聲後上前應門,見到不相識之
原告入內向其詢問當地收購房屋改建之事,然因雙方溝通發
生誤會,原告離去時以客家話說出抱怨言詞,被告聽聞後以
為原告出言辱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故意,追出家門在五
福一路90號至92號處,抓住原告衣領後將之摔在地上,原告
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抓原告衣領致其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簡附
民卷第5頁)可證,足以認定。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原
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277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74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本
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原告為
00年00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遭被告於102
年9月5日為上開傷害時,已逾82歲,被告自應明知對於年
逾82歲之原告,出手抓其衣領,將致其摔倒受傷之結果,被
告明知而仍為上開行為,自屬故意傷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
被告非僅有「抓住原告衣領後將之摔倒在地」之傷害行為云
云。惟除被告坦承部分之傷害行為外,原告之主張,並無證
據可憑,且與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不符,自
無可取。再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原
告縱為上開抱怨,被告縱認自己遭辱罵,被告亦僅能依法訴
追原告之責任,被告並無權利可以傷害原告甚明,難認原告
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份、收據7張影本(見本院簡附民卷第5頁至
第8頁)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計1
萬9047元云云。惟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或不能工作,均是指被
害人客觀上確有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客觀上不能工作,而非
指被害人自己主觀上覺得有勞動能力減少或不能工作。經查
,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遭被告於102年9月5日為上開傷
害時,已逾82歲。核其年齡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達17年,且原告並無提出
其受上開傷害前仍有勞動能力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上開請求
勞動能力之減損為有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
20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不相識,卻歊門原告詢
問問題,又於離去時以客家話抱怨,致被告出於誤會而抓住
原告衣領後將之摔在地上,雖尚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傷害行
為有何與有過失,但原告上開行為對於本次傷害事件之發生
,亦屬推波助瀾;及被告竟不念及原告年紀已大仍對動手對
其傷害;而原告受傷之情形,尚非甚為嚴重;暨原告為19年
出生,曾擔任台灣鐵路局運轉主任,現已退休等情,業經原
告於其刑事告訴狀記載甚明,而被告為00年出生,現營水電
行等情,則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附偵卷
第1頁背面、第10頁正面);再原告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
合計5萬餘元,被告於101年度之財產所得合計約有591萬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及審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萬4000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而被告業已經包
紅包賠付原告4000元慰撫金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明
確(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予扣抵
(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扣除,是原告本件就慰撫金部分
之請求,於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3900元(3900+30000=339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