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原告即債權人甲○○○部分應予更正,利息計算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計算方法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金額為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2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1071之1、1071之14、107
1之1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之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9680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6年5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分配表關於原告得分配之利息部分計算,係以75年9月25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出利息為新台幣(下同)522,715元,然依兩造於75年9月25日簽立之借據,其上已記載月息為2分,是被告應依上開借據之約定給付利息,是本件利息數額應計算如下:①依借據所載月息固為2分,年息即為百分之240(原告誤載為百分之24),惟超過民法規定之百分之20部分故無請求權,故本件利息原告主張以年利率以百分之20計算。②故此,自75年9月25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共計20年6月,每年利息應為102,000元(510,000元×0.2=10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2,091,000元(102,
000元×20+51,000元=2,091,000元)。然依系爭分配表未依兩造約定之上開利息計算,僅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利息部分共差1,568,285元(2,091,000元-522,715元=1,568,285元),而依系爭分配表記載,本院執行處上擬發還被告1,289,341元,然此部分應清償原告上開不足之利息,故被告應就分配表給付原告利息部分增列1,289,341元,亦即系爭分配表原告應分配之利息部分應記載為1,812,05
6元(1,289,341元+522,715元=1,812,056元),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68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給付利息應更正為1,812,056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無爭執,然兩造係於75年9月25日簽立借據,然原告係於94年3月間始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22號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逾5年部分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超過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應無理由,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9月25日向其借款5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2分,被告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且於75年10月
4日登記設定本金總額為51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為由,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拍字第22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被告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93號駁回抗告,而上開拍賣裁定於94年5月9日確定,原告即於94年11月9日,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9680號執行中,並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借據、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資料等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即原告之債權利息列為522,715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執即在於: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否罹於時效?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拍賣,而
觀之原告聲請狀,其上記載:被告係於75年9月25日向其借款51萬元,雙方並約定清償期為77年9月24日等語(見94年度拍字第22號卷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附於該卷第2-4頁),足認原告確實主張兩造借款當時即有約定清償期為77年
9月24日,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此,系爭借據上雖未載明借款之清償日期,惟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可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為77年9月24日無訛。又系爭借據上雖有附註記載「交付利息於還款該日1日付清(利率月息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惟兩造借款當時,既已約定每月月息2分,且約定清償日為77年9月24日,足認上開借據上附註之意思應係謂被告於77年9月24日還款日當天,應將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全數付清,並非指在被告未清償利息時,原告應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甚明,否則,原告究竟何時得向被告請求借款利息,將陷於不明之狀態。故此,原告於77年9月24日起,即可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惟原告於94年1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亦即原告於75年借款後及77年借款屆期後,均未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或利息之行為,而遲至94年1月31日始具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代表對被告請求系爭借款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逾5年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亦即89年2月1日前之利息應已罹於消效時效,故被告抗辯利息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效時效,並拒絕給付,自有所據。
㈢故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係89年2月1日起至系
爭土地拍定日即96年3月20日止,原告得請求7年又48天之利息,以原告主張年息2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借款利息應為727,414元(510,000元×0.2×7+510,000元×0.2×48/365=727,41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債權利息應為727,414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前段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59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5月25日所製分配表予以更正,其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