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96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叔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原告與其配偶 蕭孟常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書店,要求2人至書店對面談話,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中午12點之前,東西拿來跟我去建築師那邊辦好,我不管,過有過就好,我如果沒過,你們如果有命在這做生意,我隨便你,我說完了!」、「用我半邊的性命」等語,使該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恐嚇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揭恐嚇行為,精神上深感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因伊之上開恐嚇行為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然原告受有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與依上開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實有可疑,另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對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等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故本件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故此,則被告恐嚇之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自由權,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心情低落、失眠惶惶不安、重複出現創傷畫面等症狀,亦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附於96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8頁),被告對於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並未爭執,然辯稱:無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與伊之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診斷: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眠。醫囑:患者自述因為家庭成員的壓力,開始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自於95年8月24日起前來本科門診共4次,臨床上有心情低落、失眠惶惶不安、重複出現創傷畫面等症狀,因此診斷如上述」等語,另95年8月24日原告之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精神科門診初診記錄均分別記載:「主訴:情緒激動哭泣。病史:因家中問題所致,本欲掛今早精神科門診,但因情緒波動,由社工帶至急診求診,一直哭泣不說話,無攻擊傾向」、「主要問題:7日、問題分析:恐嚇」等語(附於本院卷第30頁及第3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初診記錄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確係因家庭成員之因素導致有上述病歷記載之不穩定精神狀態,且原告就診日期為95年8月24日,而被告恐嚇之行為係於95年8月17日,與原告供陳:伊精神狀況發生問題之開始時間為就診前7日之陳述,時間上吻合,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疾患,因與被告之行為有關連,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亦與原告告訴被告犯行之時程相近,顯見被告恐嚇之行為係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之主因,故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自屬可採,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且在國立空中大學主修公共
行政學系,目前經營長青書局,書局半年營業收入約140萬元,原告名下有5筆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經營文具店,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復有原告畢業證書、成績單、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67頁)。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