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至同年10月底在呈傳水電工程公司擔任水電工,利用該公司承包高雄捷運高雄機場R4工地工程,其可進出上開工地之便,竟於95年10月17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前揭R4工地內之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置放在辦公室內,由中鋼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莊家豪 持有中之大型鐵剪(月眉剪)1把,得手後,將上開大型鐵剪(月眉剪)藏匿於該工地內,而據為己有。
二、乙○○與 李榮雄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9日21時8分許,共同前往上揭R4工地地下室之穿堂層X通風井旁之房間內,推由李榮雄在現場房間門口把風,乙○○則持前開所竊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月眉剪)1把,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工程公司)所有之草綠色電纜線2條(各長約300CM,均為100MM平方接地電纜線)、4條(各長約50CM,均為100MM平方接地電纜線),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邏之中鋼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吳松甫 發現報警,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草綠色電纜線共6條、大型鐵剪(月眉剪)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宗陽工程公司之工程師甲○○於警詢中所證之被害情節、證人即中鋼公司保全人員吳松甫、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大型鐵剪(月眉剪)1把可佐,並有查獲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足憑(見航警高分三字第0950007179號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至19頁、第10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大型鐵剪(月眉剪)1把,既得以剪斷電纜線,足見係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如持以揮打,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至被告所辯:所攜帶之大型鐵剪(月眉剪)1把,係用以行竊,並無傷人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被告所攜帶之大型鐵剪(月眉剪)1把,既屬兇器,已如上述,縱被告攜帶之初,並無傷人之意,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仍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李榮雄2人間,就事實欄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李榮雄共同持兇器行竊,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量刑自應從重,惟其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為95年10月17日、同年月29日,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