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7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其於96年8月1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2070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