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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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欽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9、12040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鳳梨酥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騎乘帶有遮陽棚之紅色電動代步四輪車至案發地後,步行至攤位前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再騎乘上開電動代步四輪車離去,且警方至被告之住所查訪時亦發現相同之電動代步四輪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處查訪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11839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小鳳梨酥共4盒,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第12040號

  被   告 謝欽圳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步行至 楊仁榮 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廣場之 海瑞 貢丸攤位前,趁楊仁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並騎乘帶有遮陽棚之紅色電動代步四輪車離去。嗣楊仁榮發現小鳳梨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步行至楊仁榮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廣場之海瑞貢丸攤位前,趁楊仁榮疏於注意之際,再次徒手竊取攤位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並騎乘相同之電動代步四輪車離去。嗣楊仁榮發現小鳳梨酥又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仁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楊仁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海瑞貢丸攤位內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住處查訪照片2張、刑案現場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楊仁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海瑞貢丸攤位內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住處查訪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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