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書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與告訴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1,78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見偵字第510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107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失公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書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店,徒手竊取由 周宗民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780元之行動電源1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該門市。後因該門市人員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經檢視該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和解書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兼衡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