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吳青波 (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下稱第一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稱第二會)、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稱第三會),在台北市○○路○○○巷○○號住處,以「 吳秋美 」名義發起一個月二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三互助會,並由同案被告吳青波書立互助會會單,交各互助會會員收執,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青波,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偽以其他未到場之互助會會員名義,在上開地點,冒標第一會三十九會、第二會三十會、第三會十一會,進而向告訴人乙○○、丁○○、戊○○、丙○○等其他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乙○○等活會會員之權益,而前後計詐得七千七百七十四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嫌,經告訴人乙○○、丁○○、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開始偵查,迄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加十二年六月加八月〈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減二十五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故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四號第二二六九八號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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