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與 吳群偉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入境臺灣地區,與吳群偉約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兩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再由吳群偉先行返臺,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嗣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由吳群偉於98年9月18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至臺北縣蘆洲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甲○○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各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吳群偉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甲○○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甲○○來臺,甲○○於99年4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
二、甲○○入境臺灣地區,由吳群偉前往接機後,隨即將甲○○交給某應召站,由應召站安排住宿地點,往後由該應召站旗下之乙○○負責接送甲○○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收受性交易所得。乙○○與該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
99年4月27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每日接送甲○○前往從事性交易、把風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及甲○○互相聯繫,每次從事全套性交易代價為4千元,俟完成性交易後,甲○○即將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交予乙○○,由乙○○交回應召站。嗣於99年5月11日21時許,經警獲報,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1號之麗都飯店305室臨檢,當場查獲甲○○與男客 蔡明志 從事性交易,並循線查獲在外等候之乙○○,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並在甲○○身上查得性交易所得4千元(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核與證人蔡明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甲○○與吳群偉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吳群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甲○○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甲○○之護照影本、扣案之行動電話、性交易所得4千元(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可為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吳群偉之間,就前述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與上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以,被告乙○○與應召站之成員間,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媒介證人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之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為生活所需,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為性交易工作,其為性剝削之對象,但違法方式對臺灣治安有重大影響;被告乙○○媒介性交易牟利之期間、所得利益;被告等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應召站與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聯繫媒介性交易事宜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性交易所得4千元,已據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詳偵查卷第93、94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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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