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哲銓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 盧炎明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