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期徒刑與拘役係不同種類主刑,如有數罪併罰時,應分別就有期徒刑與拘役依刑法第51條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將二者合併而定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4罪中,槍砲、傷害、恐嚇罪係宣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利罪係宣告拘役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1條規定,理應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定其執行刑。原裁定竟將此4罪合併為一,定其執行刑為4年1月,顯然違背刑法第51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是以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查本件受刑人所犯4罪,其有期徒刑部分經減刑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4年1月,既已超過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但書規定,其減刑後之拘役27日,為有期徒刑所吸收而不予執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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