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更正為「陳崇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5行以下更正為「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牌),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崇容於警詢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增加「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透過提供前述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應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之上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供成年人於簽賭網站賭博,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不勞而獲之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自有不當,且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非短。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僅提供1個賭博網站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牌),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來函取回,附此敘明。又被告辯稱經營賭博網站因下注金額很少,又遭人倒帳,且賭輸為多,並無獲益等語(偵卷第2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從中獲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加以舉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尚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06號被告陳崇容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崇容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7年7月7日起至107年11月1日間止,以其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杜拜娛樂城」(網址http://ag.fs9999.net),並向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申請取得帳號「AS1730」、密碼「aaa111」,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俗稱組頭)身分,取得為下線代理商、賭客開立帳號之權限後,即對外招攬下線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棒、中華職棒、韓國職棒、美國職業籃球等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再以比賽結果及得分大小作為輸贏準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95%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網站經營者取得,陳崇容再從中分得獲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嗣於107年11月1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崇容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帳本2本、電腦主機1台及交通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銀行U盾、提款卡、本票( 林時泰 )3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崇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上開網站入口畫面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鑑識審查報告(前31筆紀錄)及光碟3片等。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崇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寶」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經營簽賭網站期間,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述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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