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卷第7至9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416100號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被告王國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5月2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309D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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