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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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淵滄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淵滄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淵滄明知自身僅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而未取得牙醫師之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所查獲之前2、3年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內,設置牙醫治療椅及相關牙醫診療設備,擅自替患者進行補牙、拔牙等牙醫醫療業務。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正在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林淵滄,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淵滄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陶良榆許意絃 及李昀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
1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10730571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擅自幫患者製造齒模,亦屬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行為,惟被告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已如前述,而依牙體技術師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齒模製造技術員本得從事從事齒模製造業務,僅係依同法條第2項及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加入所在地公會,始得從業。是以,被告縱有幫不特定患者製造齒模之業務行為,亦僅涉及應否辦理從業登記之行政管制措施,而核與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既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始與「業務」之文義相符,從而,被告自
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所查獲之前2、3年間之某日起,至本案查獲之日止,既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執行非法醫療業務之舉措,在行為概念上,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牙醫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且拔牙等醫療行為造成患者大量出血,危及安全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是牙醫顯然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故我國牙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牙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惟被告明知其僅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且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卻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已影響公眾之醫療品質,並對就診病患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非法執行業務之期間長達2至3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現年77歲,除本案違反醫師法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需照顧身心障礙女兒及扶養孫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期間長達2至3年,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已如前述,且其於本案犯行甫查獲時,亦非坦承不諱,反待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陶良榆等人確認案件內容並具結作證後,始配合說明犯罪經過,可見被告仍存有僥倖心態,而非犯後即知所悔悟,故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顯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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