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4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2月8日更名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卷第4至5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被告此次係因不勝酒力想暫停於國道路肩休息,不慎撞擊匝道護欄而遭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75002389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陳士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弘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零時至
3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4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想暫停於路肩休息而不慎撞擊匝道護欄。經警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弘供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血清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輔以被告駕車撞擊護欄肇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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