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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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宗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俊雄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破壞上開停車場入口柵欄之行為係為遂行其竊盜犯行,則被告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撤銷改判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年
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損壞上開停車場之柵欄機及油壓缸,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與損壞之財物價值均甚鉅,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上開貨車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俊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26號被告葉宗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和(綽號「 肉呆 」)與林俊雄(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由林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林俊雄之胞弟 林俊賢 所有)搭載葉宗和,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忠勤路口之「鋼堡之星成功停車場」(係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推由葉宗和以不詳方式竊取李俊國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吉鑫金屬工程行)得手。於同(29)日上午10時9分許,葉宗和與林俊雄為順利使該小貨車駛出停車場,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俊雄徒手將上開停車場入口柵欄抬起,葉宗和再駕駛前揭小貨車強行闖越柵欄,該柵欄之柵欄機及油壓缸因此損壞,致令不堪用。嗣林俊雄及葉宗和將小貨車開往「五甲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停放,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國、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蔣祥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俊雄於偵查及審判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國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蔣祥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判決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鋼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李俊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被告與林俊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俊雄於竊取本案小貨車過程中,破壞停車場入口柵欄之行為,其竊取行為與毀損行為有部分行為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