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又不慎追撞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張國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4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之住處。
嗣其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見由 林清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等紅燈,張國昌旋即煞車後不慎又鬆開煞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由林清村駕駛之車輛。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3時11分,測得張國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