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15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99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等文字,應更正為「98年11月7日下午5時4分許」;第
4行至第5行所載「塑膠袋內裝柿子1只」等文字,應更正為「置於塑膠袋內之柿子1包(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