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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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2號原告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⑴確認原告持有被告核發信用卡之白金卡附卡,在新台幣(下同)442,433元範圍內,對訴外人即正卡人乙○○與被告間之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⑵被告應就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兩機構之相關信用紀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⑶被告應返還原告丙○○68,32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雖於95年6月28日將前開聲明⑶部份之金額變更為66,625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95年11月15日;又於95年7月14日將前開聲明⑶部份之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19.67%(各見本院卷第39、69頁),惟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於95年7月14日將前開聲明⑵部份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兩機構之相關信用紀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並通知上海商業銀行恢復原告二人原本被停用之信用卡」(見本院卷第69頁聲明第2項),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變更。參之首揭條文,本院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前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並自行代原告二人於附卡申請書簽名而向被告申請附卡,故原告二人並未收受上開附卡及約定條款,亦未曾以該附卡消費。惟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8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前訴訟)中,請求原告及訴外人乙○○連帶清償正、附卡所積欠帳款、利息、違約金共計442,433元,並將原告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登錄為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紀錄,使原告所持用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卡亦遭提前停卡;按本件原告丙○○雖與被告於前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原告丙○○對於該附卡之法律上性質及效力並不知悉,就前訴訟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給付被告66,625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給付上開訴訟上和解之金額後,仍陸續接獲被告委外之催收公司所寄發類似催收函,爰依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附卡,在442,433元範圍內,對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⑵被告應就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兩機構之相關信用紀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並通知上海商業銀行恢復原告二人原本被停用之信用卡;⑶被告應返還原告丙○○66,625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所持有訴外人乙○○白金卡正卡之附卡,僅於66,625元之範圍內須與訴外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項債務業於前訴訟經法院審查並確認雙方合意後,雙方始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由原告丙○○清償完畢,故原告丙○○不可能對該訴訟之爭點無從知悉;且縱該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僅係得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要無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扺抗前訴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之訴訟上和解之理,是原告丙○○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66,625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另原告戊○○並未申請、持有訴外人乙○○白金卡之附卡,本無須就訴外人乙○○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訴外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就原告強制停卡之記載,除非係因錯誤而註記,否則即非被告所能予更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前訴訟起訴狀中原係請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乙○
○連帶清償白金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所積欠之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42,433元;嗣因認原告戊○○所持用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另張信用卡正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無欠款,乃撤回對原告戊○○之請求;至對於原告丙○○的請求,則更正為:原告丙○○(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與訴外人乙○○(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連帶清償66,625元,及其中63,226元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原告丙○○遂於94年11月14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表示願於94年11月17日給付原告66,625元,嗣並於94年11月15日繳交信用卡款66,625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8月17日筆詞辯論筆錄(參本院卷第98、99頁)、原告丙○○的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訴外人乙○○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欠款明細(參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前訴訟之起訴狀、94年11月14日被告撤回原告戊○○部份之民事更正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參本院卷第12頁至19頁)、被告與原告丙○○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丙○○之信用卡繳款書(參本院卷第42頁)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因和解所載給付之內容包含確認之性質,故當事人為訴訟上和解後,自不得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再求為確認,而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雖主張其對於系爭附卡之法律上性質及效力並不知悉,誤他人債務為自己之債務,就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云云,惟原告丙○○於前訴訟係委任 吳金棟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及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訴訟相關卷證資料1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其訴訟代理人既係以法律為專業且領有律師執照,是其代理原告而為訴訟上和解,原告丙○○自無可能誤認其權利義務或因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則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前訴訟之訴訟上和解未被撤銷之情況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正相反對,且前訴訟所命之給付並含確認之性質,原告丙○○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至原告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原告戊○○所持用之附卡並無欠款,原告戊○○完全不須負連帶責任等語,此參之上揭本院95年
8月17日筆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8、99頁)即明,被告並因此而在前訴訟撤回對原告戊○○之請求,是原告戊○○之本件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允許。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1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丙○○與被告於前訴訟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並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指「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事,該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前所述,則被告依上開和解內容而受領原告丙○○依和解內容所給付之66,625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66,625元之不當得利及相關利息,參之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非有理。㈣又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請求時,仍須以對債務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且該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在訴外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兩機構之相關信用紀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並通知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恢復原告原本被停用之信用卡等語,惟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權利如何受損、損害內容為何等侵權行為責任成立構成要件迄未主張及舉證,要難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況被告雖承諾向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通知更正原告戊○○部分強制停卡之記載(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上開兩機構是否依據被告所報送資料而為強制停卡之記載,或嗣後是否為更正之記載,皆係渠等機構之權責,要非被告所能左右;又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是否依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之信用資料而將原告原本持用之信用卡予以停用,或嗣後恢復該行所停用之信用卡,亦均非被告所得決定。綜上,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既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又無權責更正訴外人聯合徵信中心、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所為強制停卡之記載,亦無權責使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恢復該行所停用之信用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兩機構之相關信用紀錄更正為「申請停用」,並通知上海商業銀行恢復原告原本被停用之信用卡,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持有被告核發之信用卡附卡,
在442,433元範圍內,對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丙○○66,625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7%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聯合信用卡作業中心兩機構之相關信用紀錄將「強制停用」更正為「申請停用」,並通知上海商業銀行恢復原告二人原本持用之信用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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