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六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榮華堂湘菜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 張信哲 」、「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榮華堂湘菜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之二,下稱榮華堂)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榮華堂因公司變更登記所需出具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其因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甲○○明知其配偶 柳秉坤 、其配偶之母柳 江富子 均未以其名義出資擔任榮華堂之股東,而原為榮華堂股東之丙○○、 曹瑞宏 、乙○○均已於民國九十年間退股,且未取得丙○○、乙○○之同意,甲○○竟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登載 柳江富 子、柳秉坤、丙○○、曹瑞宏、乙○○為股東、董事出席會議選任董事、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之如附表所示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榮華堂召開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偽造「張信哲」(此為丙○○署押之誤繕)、「乙○○」之署押以表示丙○○及乙○○以榮華堂董事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足以生損害於榮華堂、丙○○、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董事會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辦理變更登記。
二、甲○○係榮華堂公司之負責人,受榮華堂之託為榮華堂處理事務(起訴書贅載受全體股東之委託),明知董事會未同意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榮華堂之股東 劉志遠 急需款項支付家人醫療費用而要求退股之際,竟意圖損害榮華堂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將榮華堂之資金二十萬元、十萬元匯與劉志遠之方式將榮華堂之資金貸與劉志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榮華堂之財產。
三、案經丁○○告發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起訴部分,丁○○並非被害人,起訴書誤繕丁○○提起告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發人丁○○陳述、證人劉志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榮華堂公司登記卷宗、如附表所示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借據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先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嗣後刑法另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以下罰金;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之條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編號一②、四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董監事名單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張信哲」、「乙○○」署押及偽造簽到簿私文書之行為,分為偽造及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他人及公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張信哲」、「乙○○」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虛偽製作榮華堂查核報告書及柳秉坤、 柳江富子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上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指查核報告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具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申報無須判斷真實即應予以登載,是本案自難認被告連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本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榮華堂公司登記卷宗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前者係會計師查核公司資金後所製作,後者為柳秉坤、柳江富子簽具,此觀諸卷附查核報告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已明,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查核報告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尚難認屬被告本於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二部分罪嫌係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內容│備註││號││││├─┼───┼───────────────┼────────────┤│1│890620│①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①影本見榮華堂公司登記卷││││股東之股東名簿│第二四頁││││②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②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五頁││││董事之董監事名單│││││③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以股東身│③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二頁││││分出席股東會而選任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④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以董事身│④影本見同上卷第二三頁││││分出席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2│890830│①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①影本見同上卷第三二頁││││股東之股東名簿│││││②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以股東身│②影本見同上卷第三一頁││││分出席股東會而選任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③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以董事身│③影本見同上卷第三三頁││││分出席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3│920409│①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丙○○│①影本見同上卷第四五頁││││、曹瑞宏、乙○○為榮華堂股東之│││││股東名簿│②影本見同上卷第四二頁││││②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丙○○│││││、曹瑞宏、乙○○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而選任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③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丙○○│③影本見同上卷第四三頁││││、乙○○以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4│920421│①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①影本見同上卷第七六頁││││股東之股東名簿│││││②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以股東身│②影本見同上卷第六七頁││││分出席股東會而選任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③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以董事身│③影本見同上卷第六八頁││││分出席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④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④影本見同上卷第七七頁││││董事之董監事名單││├─┼───┼───────────────┼────────────┤│5│921208│記載柳秉坤、柳江富子為榮華堂股│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東之股東名簿│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卷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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