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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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0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飛遠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 陳邦鈺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惟飛遠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4日止即未再清償,計尚積欠原告4,871,653元本息,原告乃於94年11月11日對被告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一所述。然被告乙○○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先於94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83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再於9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乙○○將其所有幾無殘值(扣除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權10,300,000元後)之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詐稱為清償其對甲○○之保證債務5,900,000元,故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顯為無效,又據此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應撤銷。爰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45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之土地;同區段483地號,地目建,面積12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之土地;暨其上建號750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面積7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94年9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於94年10月3日所為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乙○○所清償之債務實係訴外人飛遠公司之保證債務,然被告乙○○竟持系爭房地清償該其對被告甲○○無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乙○○以系爭房地為清償其對被告甲○○債務部分之清償行,應被評價為無償,又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乙○○前開行為以侵害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所以權移轉登記移回復原狀。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實詳如法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乙○○任職訴外人飛遠公司,而對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即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為借款設定抵押權以為之擔保,是並非為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而處分系爭房地。次查訴外人飛遠公司與其董事即被告乙○○自93年間即因向被告甲○○借款,因此被告間計有保證債務計5,900,000元;而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乙○○仍無法清償,訴外人飛遠公司即簽發三張支票並由被告乙○○背書以為借款之擔保,嗣飛遠公司等屆期仍無法如期清償,乃由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抵充債務,故被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同時更非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抵賣抵押物若拍賣畢並取償後,應已無殘質可供清償本件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債權行為,亦不可能使被告乙○○陷無資力而詐害原告債權;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飛遠公司於94年8月15日以被告乙○○、訴外人陳邦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嗣飛遠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4年9月14日止即未再繳付,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1日對債務人飛遠公司、陳邦鈺、乙○○等核發94年度促字第3965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給付原告4,871,653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等。嗣飛遠公司、 劉邦鈺 無異議,故前開支付命令於95年3月28日確定。而原告對被告乙○○之支付命令因逾期無法合法送達而失效。
2、94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甲○○受讓被告乙○○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假買賣,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被告甲○○登記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244號假處分裁定,命原告以12,0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禁止被告甲○○就下開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等行為。嗣原告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存字第5261號依前述假處分提存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95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執行。
3、94年10月28日原告持上述94年8月15日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由飛遠公司、乙○○、陳邦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11月15日核發94年度票字82135號本票裁定,嗣於94年12月15日確定。
4、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乙○○先於94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抵押權12,360,000元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畢。並於94年09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甲○○並移轉登記畢。嗣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4月間,以被告乙○○抵押借款二筆9,170,000元、1,130,000元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以本院以95年05月30日以95年度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時為詐害原告債權;然被告完全否認,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原告債權之積極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
(一)本件系爭房地經訴外人實施抵押權後,幾無殘值,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用以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借款債權,即無理由。
1、兩造對系爭房地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前,即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360,000元,嗣並借款二筆9,170,000元、1,130,000元同時又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0,300,000元本息未清償,同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聲請法院於95年05月30日以95年度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本、被告提出之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本院調閱之95年度拍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卷可稽;同時兩造亦對系爭房地將來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款項,經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幾無殘值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房地既無殘值,則原告僅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所有債權人之擔保,被告間移轉登記屬無償之詐害行為,惟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照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業經舉證證明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經提出優勢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
1、經查被告辯稱被告乙○○曾任訴外人飛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自93年間起,即以飛遠公司董事身分向被告甲○○借款3,900,000元,並約定由飛遠公司按月將上開借款利息87,000元逕匯入被告甲○○在台灣企銀大安分行帳戶;嗣飛遠公司再以被告乙○○為保證人向被告甲○○借款2,000,000元,同時約定由飛遠公司併將利息117,000元按月匯至被告甲○○上開帳戶;94年5月31日上開借款到期,飛遠公司及保證人被告乙○○無法清償借款,乃由飛遠公司開立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支票三件,金額合計為59,0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並由被告乙○○背書後交付被告甲○○以為債務擔保,而飛遠公司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仍應付利息,同時上開支付利息之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存摺、支票影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件(被證九至被證十五)為證,是依優勢證據法則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空言抗辯稱不符常理云云,即難認有理由。再查被告乙○○曾任飛遠公司負責人,對外及對內代表公司處理各種事務,亦經被告提出飛遠公司登記事項卡陳述明確,是被告甲○○上開辯稱是乙○○、飛遠公司借款及保證(支票背書)等情,似亦為情理之常。綜上原告陳稱被告辯解反覆與常理不符云云,亦不足為訓。
2、次查本件被告間確有保證債務存在,則被告乙○○將其所有不動產,以清償飛遠公司保證債務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核非屬「無償」行為,自亦有據。又依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日北市大地三字第9531059800號函所附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全案影本,亦可說明本件被告抗辯稱其間有5,900,000元之債務,為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價,故屬有償行為,亦有所據。
3、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屬清償「保證債務」(即在前開支票背面背書之債務等),固可能對被告乙○○之積極財產「減少」,但乙○○之消極財產即債務亦同時減少,是自非屬詐害行為。
(三)本件被告為移轉登記時,並未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間之上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在前,同時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於後,兼查系爭房地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幾無殘值」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亦不會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訴權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經查如前述不爭執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乙○○之本票債權於94年12月15日始確定,被告乙○○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時,始知悉前開債務存在;惟被告間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早於94年9月26日即完成。參考前述說明,被告辯稱非「明知」損害原告權利,同時原告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核亦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無理由,是其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