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OKWAP163型銀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按該行動電話原係 許明憲 所有,而於民國94年5月19日20時40分許發覺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94年5月19日遭竊後至94年7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該行動電話,並插入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而故買之,迄於94年10月23日,經警據報而調閱前開行動電話序號紀錄,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許明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及為警查獲持有前開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自易揚通訊行所購得,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所購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告訴人許明憲所有而於94年5月19日20時30分至20時40分間某時許失竊之物,業經告訴人許明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告訴人許明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購得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而上開行動電話於為警查獲前確為被告乙○○所使用,亦經其供明在卷,並有94年10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43112061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4年10月3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43112062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4年11月24日行客警密(94)字第1229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94年11月27日拍攝之序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OKWAP手機照片4張附卷可參。又被告乙○○雖稱係自易揚通訊行購得上開行動電話,並提供由易揚通訊行於94年11月27日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證人即易揚通訊行之甲○○及丙○○於本院95年8月8日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稱:並未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乙○○等語,而渠等與被告乙○○並無怨隙,自無無端設詞誣攀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又依卷附之被告乙○○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乙○○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之日期為94年11月27日,觀諸被告乙○○於本院95年8月8日審理中自承上開統一發票係於為警查獲後始取得等語,上開統一發票顯係於本件案發後始行製作,是其真實性自屬可疑;況上開統一發票內由易揚通訊行所登載內容僅為「手機,1000元」乙節,業經證人即易揚通訊行之甲○○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自難僅以上開統一發票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依卷附之統一發票觀之,其上由被告乙○○所記載計有:「(日期不確定)約94年2月1日左右購買手機…」等內容,觀諸被告乙○○於本院95年8月8日審理中供稱:「(問:上面為何會記載你購買的時間?)因為我要呈給檢察官時,我有去調閱我之前手機門號更換的紀錄,所以根據紀錄寫上94年2月1日購買的。」、「(問:提示偵卷P36-39,根據你所提供的資料何項資料可以看出是94年2月1日的事情?)我是從紀錄中發現我93年5月26日有換過SIM卡,我根據以往都是半年會換手機,所以根據這個紀錄加上半年的時間。」等語,參以本件行動電話之失竊時間為94年5月19日,足見被告乙○○所稱前開自易揚通訊行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乙節,顯不足採。又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既非購自易揚通訊行乙節,已如前述,而依證人丙○○於95年4月7日偵查中所證述之系爭行動電話中古價格加以對照,被告乙○○所購得之價格顯低於一般行情,徵諸被告乙○○迄今均未能就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提供其他事證以供查明,足見被告乙○○於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際,主觀上對該行動電話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經公布施行後,迄至94年1月7日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然被告乙○○於偵審中均供稱係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行動電話等語,是其顯係以有償行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應以故買贓物罪相繩,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影響所有人之權益,雖於犯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許明憲,然於偵審中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卸免罪責,於94年11月27日至甲○○所經營易揚通訊行(設於臺北市○○區○○街○○號),謊稱曾在該行購買之二手行動電話,因公司會補助費用,需要發票證明,要求甲○○補開發票,使甲○○誤信被告乙○○確曾購買過二手行動電話,而開立業務上登載之票號:JZ00000000、日期:94年11月27日、品名:手機、金額:
新臺幣1000元之發票一紙交與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為業務登載不實,被告乙○○明知此一發票記載內容係屬不實,仍於95年1月18日偵訊時庭呈行使,意圖證明所持用前該行動電話來源。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丙○○證述在卷,並有前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自證人甲○○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自易揚通訊行所購得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自易揚通訊行所購得乙節,雖如前述,然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公訴意旨所載內容觀之,上開統一發票係從事販售行動電話之業務行為所應為之文書,自屬證人甲○○基於業務上行為應登載之文書,而非被告乙○○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以登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核屬非從事業務之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而現行法律並無相關之處罰明文,參諸上開之說明,亦難援用刑法第215條之間接正犯予以處罰;又證人甲○○於本院
95年8月8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請你開這張發票時,有無拿手機到店內供你辨認?)沒有,他跟我說手機丟掉了。」、「(問:在你無法知道到底賣出何手機時,為何願意開出這張發票?)人情,看他可憐。」、「(問:人情是哪方面的人情?)他說之前有跟我們弟弟買過,但是弟弟在當兵了,所以沒有辦法確定真正跟我們買過,被告來時說跟我們的人買過,但是沒有說誰,但是因為沒有跟我接洽,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證人丙○○。」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上開發票是94年11月27日開的,是否記得當時證人甲○○因為這張發票討論過有無賣過這支手機的事情?)開發票之前沒有,94年11月27日我在東引當兵。」等語,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證人甲○○於登載統一發票之際有何明知不實而虛偽登載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乙○○與證人甲○○間就上開登載不實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所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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