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上訴人丁○○即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統一發票、發貨簽收單影本等證據,發貨簽收單上所蓋診所健保代碼章,經上訴人調查與衛生署網路健保號碼相同,且當初送貨到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下稱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診所內是掛被上訴人之醫師執照,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有掛醫師執照於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之診所內,顯見交易對象確為被上訴人,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購藥品情事,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藥情事,稱訂購藥品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
係訴外人 雷至誠 所為,然原審傳訊雷至誠並未到庭,應係被上訴人推諉之詞。
2被上訴人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停止營業,然依其所提台北縣衛生局證明
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方申請歇業,與常情不符,而訂貨是在被上訴人歇業前發生;又被上訴人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下稱重慶路二八八號)使用的電話號碼與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使用的電話號碼相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診所之電話,係因號碼好記且即將結束營業,而將電話讓與訴外人 蔡龍斌 ,然營業用電話是否好記,並非營業主要考量,且怎麼可能隨便把證件給陌生人辦電話移機,可見被上訴人有在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開業之事實,並即為向上訴人訂購藥品之交易對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台北縣衛生局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網路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雷至誠,聲請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於八十六、八十七年之移機及使用人資料、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請領健保給付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交易之對象雖為「甲○○○」,但並非被上訴人之甲○○○,據被上訴人自受騙藥商處得悉,乃係「雷至誠之甲○○○」,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藥品,上訴人之甲○○○地址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有卷附台北縣衛生局證明書可證,更從未於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執業,而上訴人交易對象之甲○○○及其送貨地址均為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與被上訴人之甲○○○不同。至於被上訴人00-0000000的電話,係於八十六年十月時,將之讓與訴外人蔡龍斌,當時蔡龍斌表示該號碼好記,方便作生意,被上訴人因欲結束營業,就將電話轉讓給他,並不認識蔡龍斌及雷至誠,被上訴人並未在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開業。
(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簽收單,該簽收單上之收訖章及門診章,均非被上訴人診所之印章。而該門診章上之醫事機構代碼,任何人均可藉電腦網路查得而加以偽造,自不得據此而認定該印章之真正。況自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觀之,其上雖載有「甲○○○」,但並無「丁○○」字樣,顯見其主觀上從未認其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受騙而主觀上認為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亦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三)否認上訴人於上訴狀所稱,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有掛醫師執照於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之診所內等語,蓋被上訴人之甲○○○內當然掛有自身之醫師執照,但雷至誠之甲○○○既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可能掛有被上訴人之醫師執照。至於雷至誠有無偽造被上訴人之醫師執照掛於其診所內,即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現今社會偽造文件本極容易,防免受騙之查證責任,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四)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乃是「雷至誠之甲○○○」,上訴人於雷至誠倒帳後,以同名為「甲○○○」,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1自被上證一號訴外人新美公司與「雷至誠之甲○○○」交易之發貨明細表
觀之,其上方載「甲○○○板市○○路○○○巷○○號」,而其下方載「早上找雷院長…」等語,及被上證二號新美公司庭呈法院之「甲○○○雷至誠院長」之名片,可知位於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之甲○○○,乃係雷至誠之診所,與被上訴人位於重慶路二八八號之甲○○○無關。
2自被上證三號訴外人新美公司與「雷至誠之甲○○○」交易之發貨明細表
觀之,其下方客戶簽認欄係「雷」字,其左上方亦載「甲○○○,板橋市○○路○○○巷○○號」,其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述被上證一號其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發票日期(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翌年一月十六日)相若,自足證明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之甲○○○係雷至誠之診所,與被上訴人之甲○○○不同。
(五)由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統一發票觀之,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購藥總價,上訴人給予折讓之價值高達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又就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統一發票可見,所購買之鎮定劑「煩寧錠」竟高達二萬六千顆,不合一般診所購藥常情,足見本案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為搶業績,自甘冒被倒帳之風險,未詳對雷至誠徵信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新美公司發貨明細表影本二份、雷至誠名片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雷至誠,並調查雷至誠是否另案在押、在監,並依上訴人聲請先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移機、使用人、裝機地址資料,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請領健保給付所檢送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門診處方治療簡表、使用藥品明細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丁○○即甲○○○係獨資,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加以更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將被告載為「甲○○○、法定代理人丁○○」,尚有未合,該部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翌年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藥品二次,總價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上訴人依約交付藥品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係訴外人雷至誠,被上訴人之診所位於重慶路二八八號,並未於上訴人所稱之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開業,更未曾向上訴人購買藥品,否認上訴人所提單據上印章之真正,上訴人因自己過失未詳加徵信,以被上訴人同名為甲○○○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翌年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藥品二次,總價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固據上訴人提出發貨簽收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三份為證,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係訴外人雷至誠之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應由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均以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為送貨地址、被上訴人登記開業地址位於重慶路二八八號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申請歇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三紙、台北縣衛生局證明書影本及台北縣衛生局八七北衛三字第四四二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於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開業,陳稱其診所於上訴人所指之交易日期已處於停業狀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台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等語。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稱於八十六年實際歇業後,遲至翌年二月四日方申請歇業,與常情不符,訂貨是在歇業之前發生;而當初送貨到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診所內掛有被上訴人之醫師執照,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等語。經本院函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被上訴人並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請領健保給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門字第八八○九二七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申請歇業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係處於停業狀態之事實,應堪予信實;而診所實際停業,方於數月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仍屬情理之常,則被上訴人既處於停業狀態,是否仍向藥商訂購大量藥品,即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懸掛其醫師執照於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以診所健保代碼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發貨簽收單上蓋章,其上所示之代碼,與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代碼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簽收貨品,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等語。惟查,該診所健保代碼章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則未就該印章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代碼之取得甚為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經由電腦網際網路查詢而得,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簽收系爭藥品之行為。又上訴人所呈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之發貨簽收單上,雖蓋有地址為被上訴人開業地址重慶路二八八號之「甲○○○收訖章」,惟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貨品均送貨至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處,且該枚印文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該印章之真正加以舉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訂購並簽收系爭藥品。
(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重慶路二八八號診所內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與上訴人送貨地址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使用之電話號碼相同,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於診所即將停業之際,應陌生之訴外人蔡龍斌要求,將電話讓與蔡龍斌云云,然營業用電話是否好記,並非營業主要考量,且怎麼可能隨便把證件給陌生人辦電話移機,足見被上訴人有於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開業並訂購系爭藥品之事實等語。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移機資料,上開電話號碼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重慶路二八八號移機至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使用人為「蔡龍斌」,有該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板服(八八)字第七一九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則該電話之使用人及移機情形,經核固與上訴人所稱相符;惟參以上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均無請領健保給付,已處於停業狀態之事實,要難僅憑被上訴人之診所電話有從重慶路二八八號移機至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之情事,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重慶路三○八巷十四號訂購並簽收系爭藥品之事實。
(四)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指訂購藥品係訴外人雷至誠所為,雷至誠既經原審傳訊而未到庭,應係被上訴人推諉之詞等語。證人雷至誠經本院傳訊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有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可稽,且上訴人亦未能提供雷至誠之其他確址供傳訊。而上訴人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就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縱訴外人雷至誠並非與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亦不能為被上訴人即為真正買受人之認定,上訴人仍須負積極證明之責任,故本院認為並無強制訴外人雷至誠到場作證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訂購並簽收系爭藥品事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向其購買系爭藥品,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許麗華~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