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德讓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持以兜售,以華碩電腦包裝盒包裝,內有機種型式分別為P2B、P2B—F、PSA、P3B—F、P2B—DS、MEW、AGP—V3800等主機板各一片及夾板、CABLE線材、靜電袋、操作手冊、驅動程式光碟片、產品保證書、支架、3D護目鏡各一份之套裝主機板來路不明,均係贓物(上開主機板原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華碩公司內分別為乙○○、 胡嘉原 、 李俊霖 等人竊取、侵占),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擎天公司內,以主機板P2B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P2B—F每片三千二百元、PSA每片二千元、P3B—F每片三千七百元至四千元、P2B—DS每片九千元、MEW每片三千五百元、AGP—V3800每片六千五百元之不等價格,向乙○○買受上開贓物(乙○○、胡嘉原、李俊霖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伺機販售圖利;前後向乙○○販入華碩公司各式主機板計一百餘片,支出五十餘萬元。嗣因華碩公司職員丙○○發覺擎天公司販售上開主機板,乃報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分別至上址擎天公司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二一室擎天公司量販超市搜索,而在擎天公司內查獲華碩公司主機板四片、空紙盒四個、貨物管制單一張、估價單一張;在擎天公司量販超市扣得未及賣出之華碩公司主機板二十片、貨物管制單六張,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華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二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之代價,前後向乙○○購入華碩公司電腦主機板共一百餘片後陸續賣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頂讓 李健源 的擎天企業社後,改組為擎天公司,乙○○之前就已經來賣主機板,伊只是延續前手的經營向乙○○買,而且乙○○說他是向華碩外包廠商拿的比較便宜,賣的價錢也只比市價便宜三、四百元算合理,買的時候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主機板均係乙○○與其共犯胡嘉原、李俊霖三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某日止,先後在華碩電腦南嵌廠倉庫內共同竊取、侵占而來,乙○○三人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判決處乙○○有期徒刑共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處胡嘉原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處李俊霖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右判決書及該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各一份附卷足稽,均係贓物。
(二)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賣給甲○○的主機板都有包裝,大部分都有零組件,但多少都有缺,甲○○有說裡面東西有少,伊有的會拿替代品給他,沒有的就沒有辦法,沒有退錢,是用退換的,伊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年中去的,後來有直接和甲○○做交易,伊沒有向甲○○說是贓物等語;證人即華碩公司職員丙○○亦證稱:在擎天公司查到失竊主機板時伊有去,他們賣的東西有些用其他代替品代替,有些(零配件)不齊,包裝盒是華碩公司的,但包裝袋有的不是,華碩公司是用靜電袋包裝,上面有交叉的黑色網狀線條,用眼睛看就可以分辨,缺少零組件不可以(拿出來賣)等語;並有證人提出之正品與外流品比較表付款簽收簿一份在卷可參。即被告在警訊中亦不否認曾向盤商新世代電腦公司進貨華碩公司主機板,而上開電腦主機板配件、包裝與一般華碩公司販售者有出入之事實;其且自承:伊組裝電腦的地方會將盒子拆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是被告以販售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為業,對所欲販售之主機板欠缺部分零組件,且內包裝與正品有異,顯非正常管道流出之貨物一節,本其職業認知,實難謂無認識,此非可與一般消費者僅能自外觀包裝判斷是否真品相比擬,乃其仍以較為低廉之價格,向乙○○販入上開主機板,足見知贓;其所辯:主機板外包裝都是華碩公司的,伊無法分辨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並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裡面東西少了伊會退還給乙○○(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云云,惟貨物因所附零組件有所短缺而需退貨之情形,固非無有,然究係例外,次數不應太多,而乙○○販售之上開主機板多數均有缺漏,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亦即證人出售之主機板多數均不合販售標準,而被告對此竟無懷疑,衡情殊難信實;反益徵其有故買贓物之意,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人乙○○雖稱:伊沒有告訴甲○○是贓物云云;證人即擎天公司職員 李唯任 在警訊中亦陳稱:乙○○告訴伊他的主機板是向華碩公司內倉庫管理員,因外包工程多餘的主機板,他為了賺一手就將主機板提出外賣,沒說是偷來的,乙○○大概一、二星期就來賣一批給甲○○云云(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然對照被告在警訊中辯稱:乙○○自稱是台碩國際公司(華碩公司代理商)的員工,向伊稱該批主機板係其銷售店家缺錢,託乙○○銷售主機板換取現金周轉云云,則乙○○究係自己販售圖利抑或為人變現周轉?況如係一時求現應急,則乙○○又如何能長時間陸陸續續出售主機板予被告?證人乙○○、李唯任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所辯前後齟齬,又與常情相違,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承接前手李健源的擎天企業社,繼續向乙○○買的云云,核與證人即擎天企業社職員李唯任在警訊中在警訊中所述相符,固堪採信; 惟姑 不論證人李唯任在警訊中陳稱:李健源沒有向乙○○買主機板等語,與被告所辯不符,即觀之上開簽收簿及貨物管制單所載交易日期,最早亦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所述並無衝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本件確實買受數量及金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八十片到一百片等語,證人乙○○則稱:一百片上下,賣了約五十萬到八十萬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對照扣案付款簽收簿、貨物管制單所載,已可確定之華碩公司外流主機板即有一百零三片,交易金額亦有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元,是與證人所述相合;惟右簽收簿上僅計載金額,部分管制單上無人簽名確認,以致實際數量無可稽考,併予敘明。
(六)此外復有擎天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份、貨物管制單八張、失竊主機板照片二十張附卷,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害人華碩公司外流之主機板百餘片,所生危害不小,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六十八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七十四年間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