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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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共同被告庚○○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庚○○、戊○○其餘被訴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均無罪。
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己○○(有贓物罪前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庚○○及綽號「 阿樂 」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集資並由己○○提供臺北縣○○鄉○○路○段九○七之一號六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己○○所經營之允鵬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區)為賭博場所,共同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以「筒子麻將」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輸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則由 渠等 抽取五百元之抽頭金;庚○○、戊○○(有過失傷害、詐欺罪前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至同年月十六日間,先後多次在該處賭博財物。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戊○○經庚○○帶同而在場賭博財物時,因遭綽號「 嘉易 」、「酷哥」、「毛哥」、「 阿萬 」等人質疑有作牌舞弊之嫌,而經庚○○、戊○○否認,乃遭渠等毆打並恫稱須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否則要押去殺害,戊○○因而交付八萬元,庚○○則簽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後始得離去,旋庚○○、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警,嗣欲透過己○○取回交予「嘉易」等人之借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對面之「長青海產店」商談時經警前往查獲,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有聚眾賭博且提供臺北縣○○鄉○○路○段九○七之一號六樓即其所經營之允鵬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區為賭博場所,該處員工下班或有朋友來均會至該處,有很多人出入,而庚○○前後出資二十萬元,供賭客借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其於警訊中亦供承:「(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你有無與他人共同在位於北縣○○鄉○○路○段九○七之一號六樓你房子主持俗稱「筒子麻將」賭場?)是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地點是我房屋沒錯,但不是我主持,是庚○○主持的,是他出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交給我負責找一些賭徒來參與賭博,我再將錢交給一名綽號「阿樂」男子負責放款,「阿樂」再每天抽頭新臺幣一萬元交給庚○○。」(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何時經營賭場)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開始在○○○鄉○○○路○段九○七之一號六樓經營推筒子賭場,我提供房子,庚○○出資二十萬元,我找一些賭徒來賭博。」、「(如何抽頭?)由賭徒自行交付抽頭金,每日一萬元為限」(見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另訊據被告庚○○坦承伊不止一次至該賭場賭博,且邀同戊○○二次到前開處所賭博,因遭綽號「嘉易」、「酷哥」、「毛哥」、「阿萬」等人質疑有作牌舞弊之嫌,經伊與戊○○否認,而遭渠等毆打並恫稱須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否則要押去殺害,戊○○因而交付八萬元,伊則簽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後始得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一事,辯稱伊未出資云云,然查,被告庚○○於警訊中自承:「己○○是臺北縣○○鄉○○路○段○○○號允鵬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在臺北縣○鄉○○路○段九○七之一號六樓主持麻將筒仔賭博,抽頭金五分即每一萬元從中抽取新臺幣五百元,另外共同參與經營賭場有綽號「酷哥」、「浩浩」、「嘉玉」、「毛哥」、「阿萬」及一些我不認識之人,總共賭場資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己○○邀我共同出資,我就拿新臺幣貳拾萬元現金給己○○,入夥他這一股份,每日賭完後,隔日己○○就會給我新臺幣六千至壹萬元左右之紅利,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約給我新臺幣拾萬元左右之紅利,我自己本身也進入賭場參與賭博,有時也邀朋友一起去....。」(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我是投資己○○股份,也是他分紅給我。」(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另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揭時間由被告庚○○邀同至前開賭場賭博,因遭綽號「嘉易」等人質疑有作牌舞弊之嫌,經伊與庚○○否認,而遭渠等毆打並恫稱須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否則要押去殺害,伊因而交付八萬元,庚○○則簽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後始得離去,伊去賭場二次(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其於警訊中亦供承:「(你去己○○經營賭博場所,是如何賭博?抽頭?)賭博方式俗稱『筒仔麻將』,以麻將為賭具,輪流作莊,抽頭為壹萬元抽伍佰元。俗稱:五分。」(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此外,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
「當時(指庚○○、戊○○遭人毆打之時)我在賭博,俗稱:麻將筒子,..。」、「(賭博場所是何人提供?是何人主持?)是己○○提供,是何人主持我不知道。」、「(你如何○○○鄉○○路○段九○七之一號六樓賭博?)是己○○帶我去賭博的。」(見偵卷第七、第八頁)、嗣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至前開賭場賭博(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他們玩什麼我不知道,是用麻將當賭具...。」,自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雖被告己○○、庚○○嗣否認有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並無抽頭,而被告戊○○則否認有賭博云云,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己○○、庚○○、戊○○所為前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戊○○核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己○○、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與綽號「阿樂」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先後多次所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又被告庚○○、戊○○先後多次所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雖僅載述被告庚○○、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於臺北縣○○鄉○○路○段九○七之一號六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該次犯行,而漏載渠等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至該日間之其餘賭博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庚○○、己○○所犯上開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庚○○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自應分併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並不以自行參加賭博為必要,一經以營利之意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即已成立,與其自己參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既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無方法結果關係,兩罪仍應併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九號研討結果)。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庚○○、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尚聲請沒收扣案物(支票、借據等),均與本案無涉,所認容有未洽,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丁○○與被告己○○、庚○○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提供臺北縣○○鄉○○路○段九○七之一號六樓為賭博場所,以「筒子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場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下注一萬元,則由渠等抽取五百元之抽頭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庚○○、戊○○在前揭賭博場所賭博時,遭綽號「嘉易」、「酷哥」等人質疑有作牌之嫌,經庚○○、戊○○否認,被告己○○、甲○○、丁○○及綽號「嘉易」、「酷哥」等人,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庚○○、戊○○,致庚○○、戊○○分別受有雙肘挫傷、後枕挫傷、右額挫摥、左眼眶下挫傷、嘴唇裂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且恫嚇須賠償一百十萬元,否則要押去殺害埋在山上,致庚○○、戊○○心生畏懼,戊○○因而交付現金八萬元,庚○○則當場簽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交被告己○○及綽號「嘉易」等人收執,始獲允離去,因認被告己○○、甲○○、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甲○○、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戊○○於獲釋後,為取回投資經營賭場之款項二十萬元及解決上開詐賭糾紛並取回借據,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率同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將己○○帶往對面「長青」海產店,對己○○恫稱:你要死了...要解決借據問題,否則材料行不要再開云云,脅迫己○○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T0000000號、面額為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庚○○收執,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庚○○、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被告甲○○、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戊○○、庚○○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借據一紙在卷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己○○、甲○○、丁○○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恐嚇取財罪嫌,另被告甲○○、丁○○亦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前往該處賭博並無參與經營賭博場所而為抽頭之犯行,另被告丁○○則辯稱:伊僅陪甲○○前往該處並無參與經營賭場之事,且被告己○○、甲○○、丁○○均辯稱:庚○○、戊○○係遭「嘉易」等人毆打、恐嚇而與渠等無涉等語為辯。而公訴人認被告庚○○、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罪云云,無非係以己○○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薛淮濃 及 何承昱 於查中之證述,復有己○○簽發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庚○○、戊○○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該犯行,均辯稱:當時是去向己○○拿支票及請其處理借據之事,並無押己○○等語。
四、經查:
(一)就被告己○○、甲○○、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質諸被告(兼告訴人)戊○○稱:「(當天賭博經過如何?)是我和庚○○被打,不知誰打我們。」、「(己○○、甲○○、丁○○有打你嗎?)不知道。」、「(有人恐嚇說不還錢就要押到山上埋掉?)有,但不知是誰說的,庚○○也有寫壹佰貳拾萬元借據,但不知交給誰。」(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打我的人也不知道是誰,當時人那麼多。」(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因為我無緣無故被打,己○○是屋主,因為被打很氣,所以才會說他們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抽頭、主持,偵查筆錄是依據警訊筆錄講的。當時被打得眼腫起來看不到,不知道是誰打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當時為了要找出嘉易,所以才會咬出己○○、丁○○、甲○○。」(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兼告訴人)庚○○稱:「(發生什麼事?)賭客之間有糾紛,嘉易懷疑我與戊○○詐賭,嘉易打我們,其餘的人不知道名字。丁○○、甲○○、己○○沒有打我們。」、「(有無簽借據?)有。是嘉易脅迫我簽的,要我承認詐賭,若不承認就說要把我們帶到山上埋掉。郭(浚浩)、王( 中開 )、蔡(國亮)三位沒有脅迫我們、打我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對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當時是誤會,誇大其詞。」、「是 小易 他們,不是被告三人(己○○、丁○○、甲○○),警察這樣說是因為氣憤,被打時己○○不在現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為什麼向警方報案說借據在對方手上?對方是指誰?對於警訊、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是分局的人叫我這樣講的。他們(己○○、丁○○、甲○○)沒有打我。」、「(既然沒有打你,為什麼要這樣說?)小易是他們認識的,我以為他是己○○、甲○○、丁○○的同夥,所以才這樣說。」(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沒有被己○○、甲○○、丁○○打,也沒有被他們恐嚇,也沒有押走己○○。當時在分局會這樣說是可以拉出嘉易他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就公訴人認被告庚○○、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己○○)行無義務罪嫌部分:訊諸被告己○○答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庚○○有去找你嗎?)有。他誤會我和嘉易等人是一夥的,他要我到長青海產店談和解的事,並要我把嘉易找出來。」、「(為什麼簽支票給庚○○?)因為我欠他拾柒萬元。那天他有打電話來要債,我說沒有錢,所以就在二樓寫好之後,拿到一樓給他。」、「(他們有無脅迫你?)沒有。」、「(開支票是你自願的?)是。」(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我們是要講事情,警察來誤以為我們是同夥的,把我們帶到警局。」、「(庚○○、戊○○有無押你簽支票?)沒有押我去,..。」(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他們是否有押你走?)沒有,他們是我的鄰居,當時可能在開玩笑。在警察局精神不好,隨便講的。票是我自願開的。」、「(對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事情並沒有那麼複雜,只是大家打打麻將而已,我和庚○○很好,庚○○亂咬,我也就亂咬。」(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看了別的被告的警訊筆錄之後很生氣,才會互咬,庚○○、戊○○所說都是莫須有的事。」、「我太太緊張才這樣說,我不是被押走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罪嫌,所憑據者主要係告訴人(庚○○、戊○○)、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惟 自渠 等上開陳述及當時之情況以觀,是被告庚○○、戊○○因於己○○所提供之賭博場所遭人毆打、恐嚇,故於
氣憤之下基於臆測而為指訴,另被告己○○因之亦渲染、誇大其詞,衡情尚非全無可能;抑有進者,證人即臺北縣新莊分局警員乙○○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於「長青海產店查獲被告己○○等人,係因庚○○先至刑事組報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苟被告庚○○、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率人押走己○○,豈有於查獲前復報警,而未慮及警方查獲己○○後可能因己○○之指訴而自曝其押走己○○之犯行?再者,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海產店庚○○有限制己○○行動?)我沒有注意,但我看己○○坐在坐位上都不敢動。」(見偵卷第七十七頁正面),自該證詞以觀,本無足認己○○確係遭人「強暴脅迫」,況證人丙○○嗣經本院訊問,其則明確稱:「(己○○在海產店有無被限制行動?)我看他們都沒有吃飯,他們在談事情。當天在餐廳並沒有發生爭執,因為後來警察就來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何承昱於警訊中亦僅證稱:「(在餐廳看見何事?)我看見庚○○進來後拿乙疊錢放在桌上,而『己○○說』那天被庚○○等十幾人押來海產店,且恐嚇店不要想開了,我只是在聽他們在說而己。」(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另薛淮濃於警訊中固陳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約二十時左右,我在朋友何承昱家泡茶,突然接到己○○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己○○被押走,我與何承昱趕○○○鄉○○路○段○○○號時,己○○說我〈他〉已將新臺幣壹拾柒萬的支票開給庚○○等人他們就離開了。」(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惟此據己○○已說明係其太太緊張始誤以為伊遭人押走一即,業如上述,且若真有遭庚○○等人押走己○○一事,則己○○之妻何以未即報警?均堪置疑。
(二)就被告甲○○、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經營賭場之人除了己○○,其餘之人年籍?)除己○○外,其他之人我都不認識,只是賭博見面而已。」,惟其嗣於複訊時始指稱係「己○○、『丁○○、甲○○』」,其就被告丁○○、甲○○部分之前後所述歧異顯屬可疑,再者,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出資經營賭場之事,而指稱係由己○○及「甲○○、丁○○」經營(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參酌前述伊於己○○提供之賭博場所遭「嘉易」等人毆打、脅迫而於氣憤之下基於臆測而為指訴一節,則尤見其就被告甲○○、丁○○指訴之瑕疵,況且,被告庚○○於本審理中已否認知悉被告甲○○、丁○○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之犯行,是尚不得僅執被告庚○○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甲○○、丁○○於罪。至於依警訊筆錄所載,固然丙○○於警訊中指稱係被告甲○○抽頭,惟經本院傳訊丙○○,其答稱:「(賭場是誰負責的?)我知道房子是己○○的,我都叫他『瘦仔』,我是第一次去,是阿姨叫我去讓他們點東西。我阿姨叫我過去找庚○○,庚○○站在門口跟我講,講完之後他又進去了。我站在門口等,他進去之後又出來跟我說他們要點什麼,他叫我在那裡等一下,他好像要跟我阿姨借錢。」、「(警訊中為何說甲○○抽頭?)我沒有這麼說,我不知道是誰在抽頭,我站在門口只聽到打麻將的聲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其是否真係知「甲○○」抽頭本屬有疑,況且,其於當時被告庚○○、戊○○與人爭執、遭人毆打之際,又何以單就「甲○○」抽頭一事能為認知?
五、綜上所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丁○○、庚○○、戊○○涉犯上開罪嫌,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性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甲○○、丁○○、庚○○、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己○○、甲○○、丁○○、庚○○、戊○○有確有該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就該部分,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己○○、甲○○自承有於前開賭場為賭博之犯行,而涉嫌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觀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尚難認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就被告己○○部分而言,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詳見上述);另就被告甲○○部分以觀,公訴人起訴其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當與未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被告己○○、甲○○涉犯普通賭博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