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5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翊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翊宸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友人 楊勝富 住處,因細故與 楊麗珠 (綽號亮亮)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楊麗珠發生肢體、衣服及頭髮拉扯,致楊麗珠受有右額頭挫傷、右髖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嗣於本院審理中,雙方業已成立調解(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094號調解程序筆錄),惟張翊宸無法依約給付調解金額。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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