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李 耀輝 」署名共 肆枚 ,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 李盞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文書上偽造「 李俊賢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所示文書上偽造「 侯玉 花」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李耀輝 」署名肆枚、「李盞」署名肆枚、「李俊賢」署名參枚、「 侯玉花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佳星藉得出入其姊夫 李耀珍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1號住處之便,於不詳時間陸續取得李耀輝(即李耀珍之兄)、李盞(即李耀珍之母)、李俊賢(即李耀珍之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6年1月19日前不久某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職員電話行銷時,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亞太公司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郵寄至邱佳星指定住處,邱佳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耀輝名義,同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欄位偽造「李耀輝」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於96年1月19日某時,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所載傳真號碼,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李耀輝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亞太公司而行使之,使亞太公司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耀輝本人申請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李耀輝及亞太公司。
(二)於96年4月14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盞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 大哥大公司)鼓山華榮門市申請行動電話,同時在附表編號3、4所示申請書等文件上欄位偽造「李盞」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李盞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鼓山華榮門市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盞本人有意申請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李盞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三)於96年4月23日前不久某日,先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某門市各取得如附表編號
5、6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嗣於96年4月23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俊賢名義,同時在附表編號5、6所示申請書等文件上欄位偽造「李俊賢」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後,於同日連同李俊賢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左營明誠門市及遠傳公司位於高雄地區某門市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俊賢本人有意申請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李俊賢、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
(四)嗣因員警調查 錢德麟 涉嫌幫助詐欺犯行,依被害人提供報紙廣告載有李俊賢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李俊賢指證疑似遭邱佳星冒名申請,邱佳星否認並辯稱係其姊夫李耀珍交付李俊賢國民身分證委託申請該門號,經通知李耀珍到案說明,否認上情並指訴邱佳星尚有冒用其他家人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邱佳星於96年10月31日前不久某日,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電話行銷時,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遂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郵寄至邱佳星指定住處,邱佳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文字資料遮蓋,以電腦打字方式逐項繕打母親侯玉花年籍資料剪貼其上,再予以影印而變造成貼有邱佳星相片,然年籍資料均已變造成侯玉花年籍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侯玉花名義,在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侯玉花」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於96年10月31日某時,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作為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附件一併傳真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職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侯玉花本人申請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侯玉花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檢察官調查邱佳星上開涉嫌冒用李耀珍家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案件時,因邱佳星曾經表示有為其母親侯玉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李耀珍之情,檢察官懷疑邱佳星可能亦冒用其母親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遂調閱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赫然發現所附侯玉花國民身分證上字體有異,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其中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檢察官既係透過合法方式取得證人證述,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俊賢於96年12月17日(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97年5月13日(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李耀珍於97年5月13日(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邱佳星(下稱被告)復未指明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李俊賢及李耀珍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俊賢於96年8月22日警詢中所為證述,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冒用李耀輝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幫姊夫李耀珍傳真李耀輝行動電話申請書而已,申請書上內容並非伊所填寫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8月11日偵查中已供稱:伊確有以李耀輝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亞太公司用電話確認,並寄來申請書資料,嗣由伊傳真至亞太公司等語,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在卷可憑,觀諸該文件確有以印刷字體記載傳真號碼等文字,堪認被告所述本件為亞太公司職員電話行銷,郵寄行動電話申請書,嗣被告將填載完成之申請書傳真至亞太公司等語,言而有據,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均係其姊夫李耀珍填寫完後交付由伊傳真云云,此為證人李耀珍所否認,查李耀輝自95年12月14日至96年7月10日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有李耀輝在監所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47頁),衡情,李耀耀既身陷囹圄,自無親自申請行動電話之可能,亦無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理,次查李耀珍為李耀輝之胞弟,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在可憑(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111頁),倘若李耀珍確有利用其胞兄在監服刑期間,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大可自行傳真申請書即可,且坊間便利商店均有提供付費傳真服務,倘若不諳傳真機操作方式,尚可委請超商店員代為操作,極為便利,何需委託熟識之人傳真,徒增日後遭指認之風險,是李耀珍所述其並未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書等語,應屬可信。
本件既已可排除在監執行之李耀輝自行或委託他人申請,及李耀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就本件係亞太公司郵寄申請書,再由伊傳真申辦門號之過程,均能供述綦詳,已如前述,應可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申請及同意書係被告自行填寫後傳真而行使之事實,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所載申請日期均為96年1月19日,本件查無被告分別偽造及傳真之事證,是應採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而認係被告同時偽造後傳真。綜上,被告同時偽造附表1、2所示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冒用李盞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承 親自至門市申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李耀珍交付李盞身分證予伊,委託伊前往門市代辦,伊以為李耀珍已徵得李盞同意,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本件查獲原因為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涉嫌冒用李俊賢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乙案,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表示係李俊賢之父李耀珍將李俊賢身分證交付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被告涉嫌冒用李俊賢名義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如後述),經檢察官傳喚被害人李俊賢及關係人李耀珍到案說明時,李耀珍否認交付其子身分證予被告,為佐證所言非虛,並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同時還冒用其患有老人痴呆症之母親李盞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經檢察官以李盞身分證字號函詢各電信公司結果,得知於96年
4月14日確有人以「李盞」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鼓山華榮門市申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有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李耀珍戶口名簿影本(記載李盞為李耀珍之母)在卷可憑(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104頁至107頁、第116頁),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後,被告則坦承未親自徵得李盞同意,以李盞名義申請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惟辯稱係李耀珍交付李盞身分證,伊以為李耀珍已徵得李盞同意云云,然衡以倘若李耀珍確有意冒用其親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大可自行前往門市申辦,何需委託熟識之被告前往,徒增遭指認之風險,再衡以一般販賣行動電話以牟利者,大都販賣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倘若李耀珍有意販賣門號牟利,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即可,且坊間電信公司眾多,李耀珍以自己名義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即可1人申請多支門號販售牟利,何需冒用其親人名義申請門號販售,而另犯偽造文書犯行,足認被告辯稱係李耀珍交付其家人身分證委託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辯稱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填寫李耀珍家中電話云云,惟查,被告在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有附表編號3、4所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可憑,經查該電話申辦人為 邱信銘 ,有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函復單檢附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認識邱信銘,被告坦承邱信銘為其堂兄,伊曾經住過邱信銘家中,邱信銘住在我們邱家祖厝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足認被告並未在附表編號3、4所示申請書上填寫李耀珍住處電話號碼,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從被告在附表編號3、4所示申請書填寫自家祖厝之聯絡電話, 益徵 被告有意使電信公司人員無法與李盞取得聯繫,被告冒用李盞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心,已昭然若揭。參以附表編號
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於96年4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鼓山華榮門市申請,有附表編號3、4所示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及受理申請店章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同日在同一門市,同時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冒用李俊賢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先去申請,嗣後電信公司與李俊賢通過電話照會後,李俊賢自己去簽名云云。惟查: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係於96年4月23日以李俊賢為名義人申請行動電話,且其上「李俊賢」署名之筆劃、勾勒筆法均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筆跡,且其上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及(00)0000000,有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62頁、第73頁),觀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均非李俊賢警詢筆錄所載住家電話號碼,有李俊賢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4頁),且其中(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龍翔旅館,有中華電信函覆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經在龍翔旅館住一陣子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倘若附表編號5、6所示申請書均為李俊賢所親自填寫,何以李俊賢未留住家聯絡電話,足認以上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均非李俊賢所親填,且從該申請書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所居住之旅館電話,益徵被告有意使電信公司人員無法與李俊賢取得聯繫,是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容,應非李俊賢自行書寫,而係被告刻意隱瞞下所填載無訛。又證人李俊賢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足認被告未經李俊賢同意,冒用李俊賢名義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再參以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所載申請日期均為96年4月23日,本件查無被告分別偽造之事證,是應採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而認係被告同時偽造後行使,是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冒用侯玉花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經過侯玉花同意後,以侯玉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用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將身分證上正反面的字貼掉,再用電腦打字貼上等語,並自承其以上述方法變造身分證,申請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79頁),復有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侯玉花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細觀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侯玉花」3字字體略為歪斜,背面父母欄之姓名,姓氏部分字體明顯較大,而名字部分字體則較小,且身分證背面父母姓名欄、配偶欄、出生地欄及住址欄,竟然各欄字體粗細大小不一,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證以電腦將侯玉花年籍資料打字貼上自己身分證等語,確屬有據,應非虛妄。設若被告確實有得其母親侯玉花同意,以侯玉花名義申請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何需變造侯玉花身分證影本持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認其所辯經過侯玉花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被告於96年1月19日、4月14日、4月23日分別冒用李耀輝、李盞、李俊賢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申請書等文件,持以向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上開電信公司誤以為本人有意申請,核被告就同日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加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新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為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是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冒用侯玉花名義,將以電腦繕打侯玉花年籍資料逐項剪貼在自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予以影印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作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申請書之附件,一併傳真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係侯玉花申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後,而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增修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顯然戶籍法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更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同時偽造同一人之多件同類文書,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能以其偽造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而應屬單純一罪(5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96年1月19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於96年4月14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於96年4月23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冒用被害人李俊賢名義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申請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申請書之犯罪事實,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而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在附表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作為偽造申請書之附件一併傳真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係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屬二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至被告於96年1月19日、4月14日、4月23日及10月3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自犯行相隔數月至數星期不等,行為顯然互異,而屬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有適用。查檢察官之所以著手偵查被告冒用其母親名義申請門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因為檢察官偵辦被告冒用李耀珍家人名義申請門號,被告因而對李耀珍心生不滿,於97年3月6日偵訊時表示伊入獄前幾天,還拿自己母親證件影本申辦門號交付給李耀珍,而李耀珍在伊入獄後不聞不問,也沒有匯錢給伊等語(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當日所述,並未坦承自己冒用其母親名義申請門號犯行,僅係表達對李耀珍不滿之意而已,檢察官因被告有多次冒用李耀珍家人申請門號之情,認事有蹊翹,始函查被告母親門號申辦資料,赫然發現所附國民身分證字體大小不一,顯有變造之嫌,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始於97年5月8日坦承變造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犯行(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79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除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危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發行管理之正確性外,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亦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斟酌被告前3次冒名申請之門號並非單一,及冒名申請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雖僅單一,然同時有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偽造犯行,然仍坦承持各該申請書申請門號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1月19日、96年4月14日、96年4月2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查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前開3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非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與上開已減刑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同時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之署名,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其所由生之偽造行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客戶基本資料欄中姓名欄「李耀輝」文字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其上申請人姓名欄「李俊賢」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與同意書,雖同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既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憑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9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編號│行動電話門│文件名稱及出處│偽造之署名處所│偽造│││號、電信公│││之數│││司│││量│├──┼─────┼──────────┼──────────┼──┤│一│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李│署名│││(亞太公司│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耀輝」署名各1枚。│2枚│││)│109頁)│││││├──────────┼──────────┤││││TM好禮滿滿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李│││││(偵字第33843號偵卷│耀輝」署名1枚│││││第110頁)│││├──┼─────┼──────────┼──────────┼──┤│二│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李│署名│││(亞太公司│偵字第33843號偵卷第│耀輝」署名1枚。│2枚│││)│115頁)│││││├──────────┼──────────┤││││TM好禮滿滿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李│││││(偵字第33843號偵卷│耀輝」署名1枚。│││││第117頁)│││├──┼─────┼──────────┼──────────┼──┤│三│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署名│││(台灣大哥│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人簽章」欄「李盞」署│2枚│││大公司)│字第33843號偵卷第104│名1枚;重要條款內容│││││頁)│「申請人簽章」欄「李││││││盞」署名1枚。││├──┼─────┼──────────┼──────────┼──┤│四│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署名│││(台灣大哥│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人簽章」欄「李盞」署│2枚│││大公司)│字第33843號偵卷第106│名1枚;重要條款內容│││││頁)│「申請人簽章」欄「李││││││盞」署名1枚。││├──┼─────┼──────────┼──────────┼──┤│五│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署名│││(台灣大哥│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人簽章」欄「李俊賢」│2枚│││大公司)│字第33843號偵卷第60│署名1枚;重要條款內│││││頁)│容「申請人簽章」欄「││││││李俊賢」署名1枚。││├──┼─────┼──────────┼──────────┼──┤│六│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李│署名│││(遠傳公司│(偵字第33843號偵卷│俊賢」署名1枚。│1枚│││)│第73頁)│││││││││├──┼─────┼──────────┼──────────┼──┤│七│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D重要條款內容「申請│署名│││(台灣大哥│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人簽章」欄「侯玉花」│2枚│││大公司)│字第33843號偵卷第62│署名1枚;E申請人之「│││││頁)│申請人簽章」欄「侯玉││││││花」署名1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