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朝閔自民國102年5月19日晚間7、
8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勤益科技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沿陳平一街由敦化路往陳平路,行○○○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 林鳳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麥克阿瑟大廈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出口欲左轉時,遭梁朝閔所騎乘之車輛撞擊,林鳳足因而受有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案經林鳳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