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 蔡麗玲
陳振翔 陳玟琪 共同 呂郁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原告 陳義 立即 陳金龍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永陳盞陳振線 陳義隆 陳義榮 共同呂郁斌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家馨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陳振翔、陳玟琪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原告 陳義立 、陳義永、 孫陳盞 、藍陳振線、陳義隆、陳義榮各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麗玲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陳振翔、陳玟琪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原告陳義立、陳義永、孫陳盞、藍陳振線、陳義隆、陳義榮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金龍於民國98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0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義立、陳義永、孫陳盞、藍陳振線、陳義隆、陳義榮(下稱原告陳義立等人)於100年10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陳金龍之除戶謄本、原告陳義立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玲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給付原告陳振翔、陳玟琪、陳金龍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陳金龍死亡,則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玲100萬元,應給付原告陳振翔、陳玟琪各2,142,857元,應給付原告原告陳義立等人各28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聲明僅係因為發生承受訴訟事由以及將已受領之強制保險扣除,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縮減及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傅佑庠 於民國94年9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駕駛5J-215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下簡稱B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中線車道行至359.95公里處附近時,適訴外人 林育仕 駕駛0383-FA號自小客車(下簡稱A車)同向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進入傅佑庠駕駛之B車前方行駛,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A車左後方即與B車右前方腳踏板擦撞,林育仕駕駛之A車即先橫向在B車前方。其時被告李家馨駕駛ZX-13
89號自小客車(下簡稱D車)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傅佑庠駕駛之B車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猝見B車煞車,一時無法煞停,遂以變換進入內線車道方式閃避,惟仍未減速行駛,適訴外人 蔡慈云 駕駛7S-7855號自小客貨車(下簡稱C車)載子女 曾泓斌曾俞晴 於該時行駛在傅佑庠駕駛之B車前方,蔡慈云因驟聞後方有碰撞聲響,正自中線車道變換進入內線車道,被告為閃避行駛在前由蔡慈云駕駛之C車,旋在B車前方向右偏閃駛入中線車道,然D車左前車頭仍撞擊C車後方保險桿,C車受此衝撞之力道過大,致失控而偏左衝越中央分隔島而闖入對向即北上車道,並撞擊在北上車道由被害人 陳義可 所駕駛ZT-1380號自小貨車(下稱E車),造成陳義可因顱內及胸腔出血,未及送醫死亡,蔡麗玲為陳義可之妻,陳振翔、陳玟琪為陳義可之子、女,陳金龍(已歿,由繼承人即原告陳義立等人承受訴訟)為陳義可之父,因被告肇事致受有下列損害:原告蔡麗玲支出喪葬費50萬元;原告蔡麗玲、陳振翔、陳玟琪、原告陳義立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龍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陳金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由原告陳義立等人各繼承1/7,原告陳振翔、陳玟琪各繼承1/14,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玲100萬元,原告陳振翔、陳玟琪各2,142,857元,原告陳義立等人各285,7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駕駛之D車並無撞擊C車,伊無肇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林育仕、傅佑庠、蔡慈云、李家馨於94年9月24日下午1時
15分許,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均同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59.95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而C車則於遭他車撞擊後,致失控而偏左衝越中央分隔島闖入對向即北上車道,並撞擊北上車道由陳義可所駕駛之E車,因而致陳義可當場因顱內及胸腔出血,未及送醫死亡。
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之相對位置為:
B車、C車及D車均行駛於中線車道,其中C車在B車前方,D車則在B車後方,A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在B車旁邊。
㈣林育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傅佑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
㈥李家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
蔡慈芸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第37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㈧蔡麗玲因陳義可死亡而支出必要喪葬費50萬元。
㈨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
㈩原告陳金龍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由原告陳義立等人各繼承1/7,原告陳振翔、陳玟琪各繼承1/14。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經查:㈠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肇事行為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交上訴第27號(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卷證屬實,合先敘明。
⒉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之相對位置為
:B車、C車及D車均行駛於中線車道,其中C車在B車前方,D車則在B車後方,A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在B車旁邊,C車則於遭他車撞擊後,致失控而偏左衝越中央分隔島闖入對向即北上車道,並撞擊北上車道由陳義可所駕駛之E車,為兩造所不爭。又林育仕駕駛之A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車道欲進入傅佑庠駕駛之B車前方行駛,林育仕駕駛之A車左後方即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右前方腳踏板擦撞,林育仕駕駛之A車即橫在傅佑庠駕駛之B車前方,另蔡慈云因驟聞後方有碰撞聲響,正變換車道之際,受他車衝撞而偏左失控衝越中央分隔島而闖入對向即北上車道,並撞擊北上車道由陳義可所駕駛之E車,造成陳義可因顱內及胸腔出血,未及送醫死亡;被告駕駛之D車於傅佑庠駕駛之B車與林育仕駕駛之
A車撞擊後,最後自外線車道偏左失控滑行至中央分隔島後停止,隨後林育仕駕駛之A車橫向越過傅佑庠駕駛之B車後,則進入內線車道停止在中央分隔島蔡慈云駕駛之C車衝越處,另傅佑庠駕駛之B車則駛向外線車道停止在外線車道上被告駕駛之D車煞痕起點處等事實,業據證人林育仕、蔡慈云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2第26至29頁、第29至31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2第55、8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曾泓斌 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蔡慈云 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見相驗卷第5-12頁、偵查卷1第4、5、20-24、51-67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⒊蔡慈云駕駛之C車右後方保險桿因受被告駕駛之D車左前
角推撞之力道過大,致失控而偏左衝越中央分隔島而闖入對向即北上車道之情,有下列各點可證: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蔡慈云駕駛之C車自中線
車道起至衝越中央分隔島處止,留有左、右煞車痕各長約37.4公尺、38公尺,且蔡慈云駕駛之C車衝越中央分隔島闖入北上內線車道後,先後與陳義可駕駛之E車及 尤瑞敏 駕駛之A2-5009號車(即G車)撞擊後,蔡慈云駕駛之C車前半車身朝東北方向斜停放在北上內線車道上、後半車身朝西南方向停放在中央分隔島上;又觀諸蔡慈云駕駛之C車之車損照片所示,其左側車頭、車身嚴重扭曲毀損、後車門板掉落(見偵查卷1第51、63、
64、65頁),且扣案之蔡慈云駕駛之C車後塑膠保險桿靠近左側轉角處有明顯凹陷痕跡、後鐵製保險桿靠近左側及中間部位發現有明顯凹陷痕跡,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3第120頁);綜上各情,蔡慈云駕駛之C車應係變換車道時,因受外力強力撞擊而失控向左衝越中央分隔島。
⑵本院於審理9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蔡慈云過失致死案件
中,將蔡慈云駕駛之C車銀色原漆、白色原漆、右前不鏽鋼保險桿附著之白色漆痕、右前不鏽鋼保險桿下方地面拾起之白漆片;被告駕駛之D車板金撞擊外翻處之板金內層白色漆、板金撞擊外翻處之板金外層白色漆;傅佑庠駕駛之B車前保險桿紅丹漆、右腳踏板黑色漆痕、左前保險桿下方烤漆;林育仕駕駛之A車黑色原漆;扣案之被告駕駛之D車前保險桿、後車門板、右後板金、左前葉子板;扣案之蔡慈云駕駛之C車後塑膠保險桿、前鐵製保險桿、後鐵保險桿;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鏡檢法(外觀比對)、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比對結果,認:
①蔡慈云駕駛之C車銀色原漆、白色原漆、右前不鏽鋼
保險桿下方地面拾起之白漆片、被告駕駛之D車板金撞擊外翻處之板金內層白色漆、板金撞擊外翻處之板金外層白色漆、傅佑庠駕駛之B車前保險桿紅丹漆、林育仕駕駛之A車黑色原漆,其上均未發現外來漆狀物,傅佑庠駕駛之B車左前保險桿下方烤漆擦附有微量外來灰色漆狀物。
②採自蔡慈云駕駛之C車右前不鏽鋼保險桿附著之白色
漆痕與採自被告駕駛之D車板金撞擊外翻處之板金內層白色漆、板金撞擊外翻處之板金外層白色漆均不相似。
③扣案之被告駕駛之D車後車門板、右後板金未發現擦附外來可疑漆狀物。
④扣案之蔡慈云駕駛之C車後鐵製保險桿中間部位凹陷
處附著有微量外來白色漆狀物與採自扣案之被告駕駛之D車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上之白色層所檢出之成分不同。
⑤扣案之蔡慈云駕駛之C車後塑膠保險桿靠近左側轉角
處有明顯凹陷痕跡,並擦附有外來黑色膠質物質;扣案之被告駕駛之D車前保險桿靠近下半部黑色膠質左側部位有一破損痕跡;扣案之蔡慈云駕駛之C車後塑膠保險桿擦附有外來黑色膠質物質與扣案之被告駕駛之D車前保險桿下半部黑色膠質顏色相似,且扣案之蔡慈云駕駛之C車後塑膠保險桿擦附有外來黑色膠質物質檢出聚丙烯樹脂、填充劑滑石等成分,扣案之被告駕駛之D車前保險桿下半部黑色膠質檢出聚丙烯樹脂、填充劑滑石等成分,亦屬相似。
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3第96-126頁)。足見蔡慈云駕駛之C車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及林育仕駕駛之
A車彼此間並無互相比鑑之漆狀物,僅有蔡慈云駕駛之
C車後塑膠保險桿擦附有外來黑色膠質物質與被告李家馨駕駛之D車前保險桿下半部黑色膠質之顏色及成分相似。
⑶依被告駕駛之D車車損照片所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見偵查卷1第55、56頁、偵查卷3第96-126頁、偵查卷4第25-27頁、偵查卷5第31頁),被告李家馨駕駛之D車之前保險桿靠近下半部黑色膠質左側部位有一破損痕跡,外觀狀似遭特定高度外凸尖銳物由右至左往外切割,而自內部審視,可察知係保險桿猛力撞擊片狀外物而全面內陷,以致車身內部尖銳零件外戳所致,且前保險桿白色上部亦有表面明顯擦痕與角落裂縫,是被告駕駛之D車之左前保險桿部位顯曾經撞擊。再參以保險桿具有片狀外物之表徵,扣案之蔡慈云駕駛之C車右後塑膠保險桿有明顯凹陷痕跡,且擦附有外來黑色膠質物質,該擦附外來之黑色膠質物質與扣案之被告駕駛之D車前保險桿下半部黑色膠質顏色及成分均相似,亦同前述,足認被告駕駛之D車左前保險桿應係與蔡慈云駕駛之C車右後塑膠保險桿發生撞擊。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記載因塑橡膠證物係屬類化性證物,其成分相似者多(見偵查卷3第125頁),而被告駕駛之
D車左前保險桿與蔡慈云駕駛之C車右後保險桿之相對高度固無任何資料可佐,且被告駕駛之D車因已出賣,事實上亦無從調查;然參諸蔡慈云駕駛之C車右後保險桿與被告駕駛之D車左前保險桿均於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且蔡慈云駕駛之C車後塑膠保險桿擦附有外來黑色膠質物質,並與被告駕駛之D車前保險桿下半部黑色膠質之顏色及成分均相似,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蔡慈云駕駛之C車於本件車禍前曾與他車發生撞擊事故,是蔡慈云駕駛之C車右後塑膠保險桿受被告李家馨駕駛之D車左前保險桿所撞擊,應可認定。
⑷再佐以現場之情況,傅佑庠駕駛之B車先與林育仕駕駛
之A車發生撞擊後,傅佑庠駕駛之B車應會採取煞停之措施,而蔡慈云駕駛之C車原即行駛在傅佑庠駕駛之B車前方,蔡慈云駕駛之C車於聽聞後方有撞擊聲後,蔡慈云駕駛之C車即變換內線車道,當無減速之理,是蔡慈云駕駛之C車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二者速度相對增減之下,傅佑庠駕駛之B車自應無追撞蔡慈云駕駛之C車之可能。再參以林育仕駕駛之A車橫向越過傅佑庠駕駛之B車後,進入內線車道停止在中央分隔島蔡慈云駕駛之C車衝越處,足見蔡慈云駕駛之C車先失控衝越中央分隔島後,林育仕駕駛之A車始停止在中央分隔島處,亦可佐傅佑庠駕駛之B車與林育仕駕駛之A車發生撞擊後,該二車之車速均低於蔡慈云駕駛之C車速度,蔡慈云駕駛之C車應無可能遭傅佑庠駕駛之B車追撞。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蔡慈云駕駛之C車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之煞車痕起點雖約一致,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煞車痕係於同一時間造成,尚不得據此即認蔡慈云駕駛之C車係遭傅佑庠駕駛之B車撞擊而失控衝越中央分隔島。
綜上各節,被告駕駛之D車撞擊蔡慈云駕駛之C車後方保險桿,蔡慈云駕駛之C車因遭推撞之力道過大,致失控而偏左衝越中央分隔島而闖入對向即北上車道,應可認定。
⒋被告於刑事中雖辯稱其見前方傅佑庠駕駛之B車煞車後,
其亦隨即煞車,但遭後面車輛追撞,其駕駛之D車因而向外線車道失控打滑、旋轉,再由外線車道、中線車道至內線車道停止,其並無過失云云。然參諸: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D車於外線車
道偏左失控滑行之前,路面上並無遺留被告駕駛之D車之煞車痕跡,足認被告見傅佑庠駕駛之B車煞車後,並未採取煞車及減速之措施,被告辯稱其見前方傅佑庠駕駛之B車煞車後,其亦隨即煞車一節,即無可採。
⑵衡諸被告駕駛之D車原係在中線車道行駛,倘見傅佑庠
駕駛之B車煞車後,亦正常採煞車措施,旋遭後方車輛追撞,衡情,被告駕駛之D車當無可能僅造成右後角保險桿以上部位一處凹陷破裂毀損,車後其他部位則無受撞毀損?且被告駕駛之D車倘確遭後方車輛猛力撞擊右後角保險桿以上部位,依常情,被告駕駛之D車應無可能向右(即外線車道)失控滑行之可能;再依被告駕駛之D車停止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1第55頁),被告駕駛之D車後保險桿高度適與中央分隔島之護欄高度相當,是該右後角保險桿以上部位凹陷破裂毀損亦顯非撞擊護欄所致。又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同認依被告駕駛之D車後車門下板彎折情狀、角度觀之,非遭後車追撞所能造成,應以該車行駛時急轉彎或甩尾過程中與外凸物撞擊而外翻較為可能之意見(見偵查卷4第26-27頁)。是被告李家馨所辯其駕駛之D車遭後車追撞,因而向外線車道失控打滑、旋轉,再由外線車道、中線車道至內線車道停止一節,即無可採。
⑶被告並不爭執所駕駛之D車有超越B車,最終並反向停
於內側護欄邊之事實,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上揭所辯煞車之動作亦無遭後車撞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之D車有主動超越B車乙節應堪認定。又依照上揭不爭執之車輛相對位置以及林育仕駕駛之A車左後方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右前方腳踏板擦撞,林育仕駕駛之A車即橫在傅佑庠駕駛之B車前方,另蔡慈云因驟聞後方有碰撞聲響,正變換車道之際,受D車衝撞而偏左失控衝越中央分隔島而闖入對向即北上車道之現場狀況,被告駕駛之D車應係以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方式閃避B車(被告如係變換至外側車道,應難以越過A車、B車而衝撞當時閃入內側車道之C車)。至於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行車速度為時速90至100公里,並與前方傅佑庠駕駛之B車相距約1台大卡車等語,隨後則改稱行車速度為時速60至70公里,與前方傅佑庠駕駛之B車相距約10
0公尺等語(見偵查卷1第34-36頁)。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被告駕駛之D車之行車速度縱為時速90至100公里,被告駕駛之D車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間之安全距離僅需45至50公尺,倘被告駕駛之D車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相距約100公尺,被告見傅佑庠駕駛之B車煞車後,自有安全距離可以煞停,但被告見傅佑庠駕駛之B車煞車後,並未採取煞車之措施,反而超越傅佑庠駕駛之B車,足認被告所稱其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相距約100公尺一節,與事實不符,被告駕駛之D車因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未保持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停,故超越傅佑庠駕駛之B車,較屬可採。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駕駛之D車因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未保持保持安全距離,見傅佑庠駕駛之B車煞車後,乃未煞車及減速,而係閃入內側車道超越傅佑庠駕駛之B車,復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當時自中線車道變換進入內線車道之C車,旋在B車前方向右偏閃駛入中線車道,然D車左前車頭仍撞擊C車後方保險桿,C車受此衝撞致失控而偏左衝越中央分隔島,闖入對向北上車道,並撞擊北上車道由被害人陳義可所駕駛之E車乙節,應可認定。
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家馨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熟知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傅佑庠駕駛之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傅佑庠駕駛之
B車煞車後,因無法及時煞停,遂變換進入內線車道閃避,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保持安全距離,仍貿然以高速行駛,為閃避當時自中線車道變換進入內線車道之C車,旋在B車前方向右偏閃駛入中線車道,因而撞擊蔡慈云駕駛之C車,致C車失控而衝越中央分隔島撞擊北上車道由陳義可所駕駛E車,造成陳義可因顱內及胸腔出血,未及送醫死亡,被告有過失行為,且被告李家馨之過失行為與陳義可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為顯明,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蔡麗玲主張其為陳義可支出必要喪葬費51萬6百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為據,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50萬元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故原告蔡麗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蔡麗玲為陳義可之妻,陳振翔、陳玟琪為陳義可之子、女,原告陳義立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龍為陳義可之父,自均會因喪失至親而精神上受有傷痛,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等情。經查,蔡麗玲為高職畢業,目前於電子公司就業,94年度所得為311,266元,名下有汽車1輛;陳振翔碩士畢業,94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2,190,805元;陳玟琪為大學畢業,9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陳義立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龍為務農,學歷略識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34,000元;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門市銷售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義可死亡時僅46歲(00年0月生),原告蔡麗玲因被告行為中年喪偶;原告陳振翔、陳玟琪早失父愛及陳金龍當時之年齡為80歲,所受係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傷痛,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開事故之原因事實、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蔡麗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20萬元;陳振翔、陳玟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
100萬元;原告陳金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蔡麗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萬元(12
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50萬元喪葬費);原告陳振翔、陳玟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1,057,143元(其中繼承自原告陳金龍部分為每人57,143元,計算式為80萬元÷14=57,1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義立等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286元(計算式:80萬÷7=11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蔡麗玲因被害人車禍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蔡麗玲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又同法第11條雖規定應按遺屬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但因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已具體表明此部份歸原告蔡麗玲取得,故扣除部分亦僅有原告蔡麗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麗玲、陳振翔、陳玟琪及原告陳義立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龍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
0萬元後,原告蔡麗玲得請求20萬元;原告陳振翔、陳玟琪各得請求1,057,143元;原告陳義立等人各得請求114,286元,從而原告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麗玲20萬元;給付原告陳振翔、陳玟琪各1,057,143元;給付原告陳義立等人各114,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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