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李安評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張 昱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安評(下稱被告)因家有小孩、家人要照顧,希望 鈞長 能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被告絕對配合庭期,定期至警局報到,日後定不再犯、定悔改向上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而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31次,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警察從前面去,你們是不是從後門跑掉?)是」,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販毒所用之手機門號非本人申辦,顯有規避警方查緝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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