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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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 童培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4
2、9743號起訴書)之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第四項載有「待證事實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足認公訴人已有追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意:
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此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原審裁定雖以:「…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明顯可知本案起訴範圍係…聲請人該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及為供轉讓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因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均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提及聲請人『主觀上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復未記載聲請人『客觀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就查扣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本案轉讓對象 陳秋燕 為警扣案之毒品(附表一部分)…益徵檢察官起訴範圍未及於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惟依前揭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包括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等內容,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未有關於聲請人持有此部分毒品事實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一併觀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四、五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四之前述內容,僅為證明陳秋燕為警扣案之毒品,原係由聲請人為警查扣之毒品研磨分裝而來,…難認起訴書業已記載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無從與本案事實成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認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⒊惟觀之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42、974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有如下之記載:
「童培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轉讓…」,復參之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中,載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編號五(二)載有「送驗海洛因扣除陳秋燕遭查扣之海洛因5包(編號7:1.36公克、純度
77.34%,編號8至11號、重量分別為0.83公克、0.62公克、
2.36公克、2.37公克,純度為74.19%)後,純質淨重仍遠大於10公克之事實」,綜合上述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以觀,可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已有追訴抗告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意,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縱使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抗告人所犯之法條,然其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且自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五之記載,可明確得知本案檢察官確實有追訴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之意思,且已生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應就抗告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判決。
㈡、縱使本院曾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裁判,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既然未曾就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罪行為判決,則此部分自不包含於本院前開撤銷範圍內,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仍應為補充判決:
⒈原審裁定雖謂本案已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撤銷原
判決而自為實體判決,從而本案事實於法院之繫屬已因本院之實體判決而消滅…云云。
⒉惟本案中,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罪行為既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則縱使本案中其他部分之判決業經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撤銷之範圍亦不及於抗告人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之前開犯罪行為,自不生如原審裁定所稱「此部分本案事實於第一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消滅」之情形,第一審法院仍應就漏判之部分為實體判決。
㈢、綜上所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罪行為確屬漏判,顯有未洽,是懇請鑒核,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或自為妥適之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事實」,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起訴書原則上就此2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施用、轉讓、販賣、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是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必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否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9號、4374號判決意旨皆可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42、97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童培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居所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女友陳秋燕施用,陳秋燕於同日10時許,從中拿取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放在皮包內隨身攜帶以便施用。嗣於102年11月26日15時許,陳秋燕為警在臺中市○○區○○○街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1.36公克、0.83公克、0.62公克、2.36公克、
2.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為20.02公克、3.31公克、13.92公克、7.18公克、5.25公克、0.74公克,合計50.42公克)」等語,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抗告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明顯可知本案起訴範圍係「抗告人童培欣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燕」之事實。
㈡、抗告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認抗告人曾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於102年8月至11月26日間之某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公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1744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於103年1月15日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9742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上開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行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1744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9742號,並就抗告人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審理)判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抗告人就另案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既經另案判決而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案經上訴,本院認難以遽信抗告人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與抗告人另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乏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難認其上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施用毒品案件屬同一案件,無從併予審究,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案件,卻對未在該案起訴範圍內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加以審判、論處,顯已軼出起訴之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且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撤銷,僅就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罪刑,抗告人上開轉讓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另案撤銷,已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之事實,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撤銷本案(103年度訴字第111號)不受理部分之判決【即抗告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陳秋燕施用部分】,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陳秋燕施用之事實經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本院認原審未詳予調查抗告人轉讓毒品之數量,經調查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撤銷原判決自為實體判決確定,抗告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陳秋燕施用之事實於法院之繫屬,已因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而消滅。
㈢、另本院上述10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僅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1744號起訴書所載抗告人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抗告人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難認與抗告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如上述,該案抗告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即於102年8月至11月26日間之某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以104偵字第549號起訴書追加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及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25、1626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發回,刻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無漏判之情事。
㈣、至抗告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42、974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四、五分別載有「童培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轉讓…」、「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送驗海洛因扣除陳秋燕遭查扣之海洛因5包(編號7:1.36公克、純度77.34%,編號8至11號、重量分別為0.83公克、0.62公克、2.36公克、2.37公克,純度為74.19%)後,純質淨重仍遠大於10公克之事實」等語,認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事實包含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惟依前揭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包括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等內容,而由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益徵檢察官起訴範圍未及於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且一併觀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四、五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四之前述內容,僅為證明陳秋燕為警扣案之毒品,原係由抗告人為警查扣之毒品研磨分裝而來,抗告人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燕之行為,難認起訴書業已記載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於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各該毒品(即轉讓前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高、低度行為間,始生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而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是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即持有附表二、三所示毒品),無從與本案事實成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認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另抗告意旨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漏未判決。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提及抗告人「主觀上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復未記載抗告人「客觀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就查扣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本案轉讓對象陳秋燕為警扣案之毒品(附表一部分),未提及抗告人為警查扣之部分(附表二、三部分),且犯罪事實欄就扣案毒品復僅記載「毛重」,而非記載「純質淨重」。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實難認檢察官起訴範圍包含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原審法院未予判決,核無違誤,另本案轉讓毒品事實,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益見本件並無補充判決之問題。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表:
【附表一】陳秋燕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為警扣案之毒品: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海洛因1包(毛重1.36│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公克,空包裝重0.35公│重共5.57公克。│││克,淨重1.0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2│海洛因1包(毛重0.83│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彰│││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克,淨重0.47公克)│字第1號卷第29頁)、法部調│├──┼──────────┤查局106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3│海洛因1包(毛重0.62│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左揭│││公克,空包裝重0.39公│毒品空包裝秤重結果表(本院│││克,淨重0.23公克)│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卷第45│├──┼──────────┤至46頁)】││4│海洛因1包(毛重2.37││││公克,空包裝重0.52公││││克,淨重1.85公克)││├──┼──────────┤││5│海洛因1包(毛重2.36││││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淨重2.01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20.02公克)│分別編號為A1-A6,編號A1至A│├──┼──────────┤4之4包驗前總毛重為36.02公││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07公│││重3.31公克)│克,驗前總淨重約33.95公克│├──┼──────────┤;A5-A6之2包驗前總毛重12.4││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7│││重13.92公克)│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4公│├──┼──────────┤克;合計驗前總淨重共約45.6││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9公克。│││重7.1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92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重5.25公克)│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8頁)】││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附表二】童培欣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租屋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查扣之海洛因: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內容說明│├──┼──────────┼─────────────┤│1│海洛因1包(毛重10.46│左列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公克)│結果如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3日調││2│海洛因1包(毛重1.26│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公克)│書):│├──┼──────────┤一、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3│海洛因1包(毛重3.37│號59)經檢驗含第一級第│││公克)│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0.29公克(驗餘淨重││4│海洛因1包(毛重2.83│349.97公克,空包裝重42│││公克)│.16公克),純度81.91%│├──┼──────────┤,純質淨重286.92公克。││5│海洛因1包(毛重0.5公│二、送驗碎塊狀檢品8包(原│││克)│編號7、21、29、65至68│├──┼──────────┤、7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6│海洛因1包(毛重1.05│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克)│合計淨重55.77公克(驗│├──┼──────────┤餘淨重55.60公克,空包││7│海洛因1包(毛重3.7公│裝總重5.18公克),純度│││克)│77.34%,純質淨重43.13│├──┼──────────┤公克。││8│海洛因1包(毛重2.41│三、送驗粉末檢品16包(原編│││公克)│號8至11、22至24、27、2│├──┼──────────┤8、32、60至64、69)經││9│海洛因1包(毛重2.42│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公克)│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9.52公克(驗餘淨重49.││10│海洛因1包(毛重0.64│32公克,空包裝總重7.45│││公克)│公克),純度74.19%,│├──┼──────────┤純質淨重36.74公克。││11│海洛因(含有海洛因煙│四、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草)1包(毛重0.57公│號30、31)經檢驗均含微│││克)│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7公││12│海洛因(雙獅牌)1塊│克(驗餘淨重3.93公克,│││(毛重383.3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純度以1.00%計,純質淨│├──┼──────────┤重約0.04公克。││13│海洛因1包(毛重19公│五、送驗煙草檢品1包(原編│││克)│號33)經檢驗發現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14│海洛因1包(毛重7.9公│。│││克)││├──┼──────────┤││15│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16│海洛因1包(毛重5.1公││││克)││├──┼──────────┤││17│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18│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19│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20│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21│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22│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23│海洛因1包(毛重40.2││││公克)││└──┴──────────┴─────────────┘【附表三】童培欣於上開時、地,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內容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左列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重3.84公克,鑑定編號│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內政部│││B2)│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92號鑑定││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書):│││重38.2公克,鑑定編號│一、編號B1至B7:經檢視均為│││B7)│白色晶體。(一) 拉曼 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氣│││重38公克,鑑定編號B6│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116.55公克(包裝塑││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膠袋總重約2.84公克)。│││重37.9公克,鑑定編號│2.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B1)│(1)淨重34.72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6││5│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1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重19.6公克,鑑定編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B9)│純度約99%。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7││6│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重5.1公克,鑑定編號│總純質淨重約112.57公克│││B4)│。│├──┼──────────┤二、編號B8、B9:經檢視均為││7│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淡黃色晶體。(一) 拉曼光 │││重2.3公克,鑑定編號│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B8)│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重1.1公克,鑑定編號│總毛重20.04公克(包裝│││B5)│塑膠袋總重約0.88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1)淨重17.11公克,取│││重0.5公克,鑑定編號│0.15公克鑑定用罄,16.9│││B3)│6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純度約96%。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8、B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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