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達鴻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達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達鴻於民國106年1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處所)內,因與其胞兄簡OO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其家屬撥打110及119報案後,高雄市消防局大昌分隊消防隊員洪OO及柯OO即受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身穿救護服裝及背心、駕駛救護車前往系爭處所執行救護勤務,待抵達後,二人旋下車並揹救護包上系爭處所3樓;詎簡達鴻雖因飲用酒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其知悉洪OO為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消防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洪OO表明身分並指示其起身以便於檢查傷勢時,徒手毆打洪OO臉部1下,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洪OO施以強暴,並因此造成洪OO眼鏡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臉部損傷及左鼻樑部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核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是其警詢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喝醉酒,不記得案發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系爭處所內,因
與其胞兄簡OO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經其家屬撥打110及
119報案後,高雄市消防局大昌分隊消防隊員即告訴人與柯OO受勤務指揮中心指派,身穿救護服裝及背心、駕駛救護車前往系爭處所執行救護勤務,待抵達後,二人旋下車並揹救護包上系爭處所3樓,被告於告訴人表明身分並指示其起身以便於檢查傷勢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因此造成告訴人眼鏡破裂、臉部損傷及左鼻樑部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OO、案發時在現場之被告友人盧OO、案發時到場之警員趙OO、廖OO及被告胞兄簡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73頁;至證人盧OO證述告訴人受傷過程與告訴人、證人柯OO所述不同之處,詳後述,惟告訴人確遭被告打至受有上述傷害乙節,證人盧OO證述情節仍與其他人所述一致),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簽到退登記簿、救護工作紀錄簿、案件紀錄明細維護及高雄市消防局派遣令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究係如何毆打告訴人臉部,參諸告訴人、柯OO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請被告站起來後,他又倒下去,再次請他站起來時,被告就直接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其二人前後所述一致,彼此證述亦互核相符,且由證人盧OO、趙OO、廖OO等人證述亦可知悉告訴人、柯OO當時為幫被告檢傷,因此係近距離接近被告,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故其二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爰以此而為認定。至證人盧OO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消防員到場後有問被告有無辦法自行站起來,因為當時蠻多人在被告旁邊,包括警員,所以被告是被扶起來的,之後馬上又倒下去趴著,後來警方有請被告再站起來,被告沒有站立而係趴著以右手亂揮說不要碰他,然後就碰到消防員眼鏡,眼鏡因此斷掉,那位消防員有受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然而證人盧OO亦稱:消防員來時,我人在被告房間,被告第一次站起來後又趴下去,頭是朝著他房間,我與被告中間雖有警員及消防員,但因警員會移動,所以不完全都在中間位置,因此我站的位置都有看到整個過程,我印象中被告是趴著揮手打到消防員,我也是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尤其第60頁第9至13行之問答),亦即證人盧OO對當時情況亦不確定始回答「印象中」被告係趴著揮手打到告訴人,其後又反覆稱:我確定被告是趴著揮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行)、我印象中是趴著揮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行),是證人盧OO之證述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者,依其當庭所繪相對位置圖(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觀之,其當時與被告間尚有其他人站立,視線是否如其所述完全無礙,亦屬有疑,況就消防員與被告間尚有警員站立乙節,證人趙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將被告拉開後,就到旁邊房間,由消防員過去看被告傷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證人廖OO亦稱:我們將被告拉開後就退到房間裡面去,由消防員在樓梯間檢查被告傷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是以當時應係由告訴人及柯OO近距離接近被告而在被告身旁,警員應已退至房間內,足見證人盧OO所述實與當時情況不符;再參酌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為避免被告遭刑事追訴,立場難認客觀,證言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故仍以告訴人及柯OO所述為前揭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
即喝下大量烈酒而呈現酒醉、無意識之狀態,足證案發時無論被告係向告訴人揮拳或揮手,均係一個無意識之肢體動作而非意思支配之外部身體動作,非刑法意義之行為而不構成犯罪云云。誠然,證人 盧孝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28日晚上有與被告等人聚餐,當天在出發前,被告在系爭處所即先喝伏特加,後來去KTV又喝了威士忌,被告在KTV時就已經非常醉了,他會重複同樣的話或直接倒在那邊,我們就直接把他扶走,後來到12點左右,我開車載被告等人回系爭處所,被告自行開車門後就直接往前面倒在地上,我下車扶他到3樓房間,隔沒多久被告就跑到他哥哥房間趴在床上亂他哥哥,動手拍他哥哥胸部、肚子等,被告就與他哥哥開始起口角爭執並出拳互毆,被告家人報警後,警察先到,再來是消防隊員,消防隊員有問被告有無辦法自行站起來,但被告均無反應,後來被人扶起來後又直接倒下去趴著,之後再請被告站起來他就沒有起來,被告趴在地上說不要碰他、用右手亂揮碰到消防員眼鏡導致消防員受傷,後來由被告母親扶他下樓,到樓下由我及被告母親扶被告上救護車,被告在車上期間都在胡言亂語,到醫院後被告都不配合醫師指示檢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62頁),證人趙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接獲電話說系爭處所有事故請我們前去處理,我與廖OO到場後,被告好像是要打他父親,他哥哥跟我們將他勸離,被告當時酒味很重、已經失態,喝得很糜爛了,都在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們將被告從房間拉出來後,消防員已到現場,被告當時鼻子好像有受傷,消防員過去要救護,應該有請被告站起來,被告站起來後又坐下去,之後可能有打到消防員,但我們沒有看到,我們聽到消防員說有受傷後就當場制止被告並將其上銬,後來我與廖OO一人一邊扶著被告下樓,被告下樓後也不願上救護車,我們一直跟他勸導其上車,到醫院急診室時被告在那邊亂,可能有喝酒,所以口氣、態度不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證人廖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接到通報後就與趙OO一起前去系爭處所,上3樓後看到被告與其父親吵架,被告也與其哥哥一直在爭吵,我們就將被告拉開,後來消防員上來在樓梯間檢查被告傷勢,我們就退到房間裡去,之後聽到被告對消防員揮拳,我們就趕快過去樓梯間壓制被告並上銬,我與趙OO一人一邊將被告帶下樓,當時被告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下樓後經我們在那邊勸說才上救護車,被告到醫院後也是不太配合醫院檢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證人簡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年1月28日晚上有與被告去KTV喝酒,被告出發前在系爭處所就有喝酒,到KTV後繼續喝,差不多快爛醉,回到系爭處所後,被告下車就摔倒,上樓後幫他擦藥,他感覺刺痛就亂動,之後我們就起爭執互毆,警察來時將我隔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處於喝醉酒之狀態,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意識且為刑法意義之行為:
⒈由前揭證人盧OO證詞可知,被告自KTV返回系爭處所時,
尚可自行開啟車門,僅係下車後因不勝酒力而跌倒在地,但尤其開啟車門之舉動即可知悉其非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再者,其至系爭處所3樓後,尚與其兄簡OO發生口角爭執及互毆,且證人盧OO證述其二人爭執之內容:被告動手拍他哥胸部、肚子,他哥哥就說「叫你別亂你沒聽到」,被告回說「 阿無 你現在是怎樣(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8頁背面),證人簡OO則稱係幫被告擦藥,被告感覺疼痛而起爭執,顯然被告對於簡OO所述內容及對其所為舉止有所回應,並未到達酒醉毫無意識之程度;況且,其在告訴人表明要檢傷之際,業已知悉有人要接近之情況下稱「不要碰我」等語,是其確實聽見告訴人所述話語而有所回應,益徵被告當時仍有意識無疑。
⒉證人趙OO證述:被告當時雖然喝得很醉,但沒有到很糜爛
之程度,對話也稍微可以,下樓還不願意上救護車,是我們勸說他上車,之後也知道他人在醫院要做檢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證人廖OO亦稱:就我的判斷,被告當時還是可以自己走下樓,到樓下時不太願意上救護車,是我們勸說後才上去,到醫院也知道要做檢查,只是不願意配合,被告精神狀況都是清楚的,我不曉得他喝酒喝多少,但我們跟他講話,他馬上就會回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亦即被告對於警員問話能立即回應,更知悉自己將要上救護車而表示不願意,至醫院後亦知悉人在何處而拒絕檢查,此由長庚醫院106年7月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63728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6年1月29日病歷顯示:被告係於當日凌晨3時13分入院,且於醫師欲進行檢查時,不願意配合說明,一直說「關你屁事」等語亦可佐證(見本院易字卷25至31頁),更可見被告當時尚有意識。⒊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們請被告站起來,他第一次有依從我們
指示站起來,且站得直直的,過沒幾秒後又癱軟下去,再次請他站起來時,他就向我揮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2頁),證人柯OO亦稱:我們先請被告站起來方便讓我們幫他檢視有無傷口,被告當時是有反應及動作的,我不太清楚他大嫂還是誰有扶他,只記得他有站起來,站起來後沒有回答我們什麼就又躺下去,第二次我們請他站起來時,他就直接正拳朝告訴人臉打下去,當時我記得被告還有跟他大嫂講話,下樓後在上救護車前,被告還有打我們救護車之後照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第47頁);換言之,告訴人、柯OO當時有先請被告站立以便檢查傷勢,不論其當時是否有他人攙扶,被告第一次確實對此請求有所反應及動作,再參酌證人盧OO稱被告當時知悉有人要接近時有表示不要碰他,足證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並非毫無意識與感覺。
⒋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6年1月28日23時許和我哥哥在
卡拉OK,我喝了半瓶伏特加、半瓶威士忌,等我有意識醒來時,人就在長庚醫院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在長庚醫院時已有意識,惟若被告於系爭處所時確處於無意識狀態,即表示其酒醉程度極高,而其抵達長庚醫院係於106年1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而告訴人係於該日凌晨2時40分許接獲通報,均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抵達時間為凌晨2時48分許,有前揭案件記錄明細維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再考量案發歷程、路程距離,衡諸常情,被告豈會在短短不到25分鐘之時間內,由無意識狀態之情況下在抵達醫院後瞬間恢復意識?實係殊難想像!⒌由上開證據均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是其所為自係刑法意義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㈣被告當時既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而告訴人當時身穿救護服
裝及背心且揹救護包,於抵達現場檢傷時更表明自己身分,故被告理當對於告訴人係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員知之甚詳,此由告訴人請其站立時,其可就此有所反應,及告訴人表明身分接近被告之際,被告對此行為表示「不要碰我」等語亦可知悉,其仍朝告訴人揮拳毆打,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揮手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眼鏡,致眼鏡毀損割傷告訴人臉部及左鼻樑,按其情節係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至多僅為過失,僅該當過失傷害罪云云。然被告當時係直接毆打告訴人而非不小心揮打,業如前述,已可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況且,縱依證人盧OO所述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被告當時係知悉消防員要靠近始說不要碰他並以手亂揮,質言之,被告應可預見以手亂揮可能會打到接近其身旁之消防員因而導致該人受傷,卻仍以右手揮舞,則其對於因此傷害告訴人之結果亦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絕非僅有辯護人所辯之過失而已,益徵辯護人所辯實無理由,尚難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係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25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辯稱:被告揮拳時已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退步言之,被告案發時呈酒醉狀態,客觀上已表現出與哥哥口角、互毆、欲打父親、打後照鏡等諸多憤怒行為舉止,其案發時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
⑴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
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⑵承上揭一、㈢所述,被告自KTV返回系爭處所時尚可自行開
啟車門,其後又與簡OO發生口角爭執,且於告訴人第一次表明要檢傷時有所反應及動作,之後更陳稱「不要碰我」等語,另於上救護車前及抵達醫院後均表示不願意之意,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外界事物及他人言語仍可有所感知與回應,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全然喪失之程度。
⑶然而,由證人盧OO及簡OO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
確實飲用大量酒類至很醉之程度,自KTV返回系爭處所時雖可自行開啟車門,但下車後卻係直接倒臥地上,連上樓亦需他人攙扶,下樓之情況則據證人趙OO證稱:被告當時酒味很重、喝得很糜爛,下樓時是我與廖OO一人一邊幫忙扶著,被告也可以走路,但我們一定要扶住,上救護車我們半勸說、半稍微把被告往前推,被告母親及友人也在場勸導、幫忙讓被告上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其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證人廖OO證述:下樓時我與趙OO一人一邊還有被告家人幫忙這樣扶被告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亦即被告於下樓時亦係由警員、家人幫忙扶著始得以走至1樓上救護車;再參酌被告與簡OO當時原本並無何仇怨或言語衝突,竟突然與簡OO爭執並互毆,甚至依證人趙OO、廖OO所見,被告原先係要毆打其父親,足見其辨識、行為能力確可能受酒精影響; 復衡 酌證人盧OO證述:被告於KTV喝醉後會重複講同樣的話,在去醫院的車上也有胡言亂語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第61頁背面),證人趙OO證述:我到場拉開被告後有講「酒可以喝,怎麼可以打老爸,怎麼可以這樣」,被告也都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反正他已經糜爛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證人廖OO證稱:我們跟被告講話時,被告馬上就會回應,只是這個回應可能是在講其他的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被告雖對於他人說話能有所回應,但可能會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之情況。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因飲用酒類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前係與友人、哥哥等人飲酒,並無證據顯示其於飲酒之初即有犯罪之意圖或對於飲酒後之上開犯行有預見可能性,僅係偶然飲酒至醉並與其兄發生爭執,告訴人亦係據報後前往系爭處所始發生前揭情事;縱然飲酒本即會導致一個人之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然究與其是否對於飲酒後之犯罪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有所不同,尚難以其明知飲酒會致使行止失當進而推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或預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飲用酒類導致辨識
、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但在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員之情況下,仍對之任意施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另本件雖因想像競合而僅論以傷害罪,然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於量刑時亦應一併考量,而本院認為了維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及彰顯國家公權力,就類如本件以毆打方式對公務員施行強暴者,實應予以嚴厲譴責;復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對於其所作所為全然陳稱不知道(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及其背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補償,又參以告訴人稱:被告及其父母雖有前來慰問,但被告對於整件事情都是否認,且其當時站在旁邊一句話都沒說直至離開,連道歉也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實完完全全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辯護人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實無視被告前往慰問告訴人時之表現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展現之態度,難以認同;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大陸擔任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瞭解其所為之可責性,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