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幼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46號、第1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幼祥與 林大衍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高中同學。緣林大衍、「 陳志明 」、 賴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明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控制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資料傳送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詐術使大陸地區某位人民(依現有證據只能認定至少1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通知「陳志明」設法將贓款領出。「陳志明」於民國104年9月間,慫恿林大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中國銀聯會員機構發行之「銀聯卡」給林大衍,指示林大衍持「銀聯卡」(包括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4張「銀聯卡」)至臺灣地區所設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再至指定地點將「銀聯卡」及贓款交給「陳志明」,「陳志明」給付所提領贓款之12%給林大衍作為報酬,若該大陸地區人民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志明」即通知林大衍再以上開方式將贓款領出。林大衍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與被告共同駕車前往南投縣,被告明知林大衍下車從事贓款提領,竟仍與林大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接應,使林大衍順利完成附件一編號4、5、6、10、11、12所示之提領行為。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至賴明德所居住之臺中市○○路○段○○○號8樓之2執行搜索,在賴明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人頭帳戶資料,乃調閱該等人頭帳戶所用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提領影像;又於105年6月16日8時,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聯卡1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供稱其與
林大衍為高中同學,於附件一編號4、5、6、10、11、12所示之提領時間,有會同林大衍前往該等提款地點,並知悉林大衍為提款車手。
㈡共犯林大衍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林大衍
供稱其於104年9月間,受「陳志明」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並持「陳志明」所交付之銀聯卡,於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贓款,所得贓款再交付給「陳志明」,「陳志明」再給付林大衍贓款之12%作為不法報酬。
㈢共犯賴明德於104年10月14日警方調查時之供述:證明賴明
德供稱其與詐欺集團配合,提供人頭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會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到人頭帳戶,其再通知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㈣林大衍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4日、104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7日持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刑偵九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3至49頁):證明林大衍有於前述日期持附件一至四所示銀聯卡前往提領贓款。
㈤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51至59頁
):證明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4月27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6日、105年5月9日與林大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繫,談到從事提款車手等工作。
㈥警方於104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路○段○○○號8樓之2執行
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聲請通訊監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1至77頁):證明警方有扣得賴明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之贓證物。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該行動電話之通訊錄、人頭帳戶資料照片檔(警卷一第181至189頁):證明警方在賴明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人頭帳戶資料。
㈧警方於105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
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一第169至176頁):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銀聯卡12張。
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
之行動上網資料(警卷二第364至365、378至379頁):證明被告於附件一編號4、5、6、10、11、12所示之提領時間,係在南投縣境內。
㈩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自104年9月25日至104年10
月27日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至60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自104年9月25日至104年10月24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61至62頁)、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自104年9月25日至104年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65至66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自104年9月25日至104年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63至64頁):證明該等銀聯卡之提領狀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876號、105聲監字第1145
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151號通訊監察書:證明法院准許對該等通訊監察書上所載監聽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如起訴書所指,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與林大衍共乘汽車至附件一編號4、5、6、10、11、12所示金融機構即南投三和郵局、草屯郵局之事實,且坦認其明知林大衍下車提領詐騙贓款等情,惟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弱視,根本無法開車,也沒有辦法擔任把風工作,我跟林大衍單純是出去吃吃喝喝,也沒有人付薪水給我,林大衍的部分從頭到尾都跟我無關,假如我跟林大衍犯案,我不會開車,發生意外誰要去挪車子。我也看不清楚是否警察來了,我不可能替林大衍把風等語。
五、經查:㈠林大衍有如起訴書所指,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陳志明」交付
之人頭帳戶銀聯卡,於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時、地提領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入贓款之事實,業據林大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警卷一第36至38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且有大陸地區民眾 張曉娟 104年5月24日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警卷二第165、168至170頁)、大陸地區民眾 劉彩霞 104年9月14日報案書及詢問筆錄(警卷二第175至179頁)、大陸地區民眾 楊存生 104年9月25日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警卷二第184至187頁)、大陸地區民眾 郭延彬 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警卷二第203至205頁)、大陸地區民眾 張佳洁 104年9月23日詢問筆錄(警卷二第217至219頁)、大陸地區民眾 沈芬麗 104年9月17日詢問筆錄(警卷二第225至230頁);林大衍至ATM提領贓款影像對照表共5張(偵卷一第13至17頁)、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ATM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9至66頁)、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偵卷一第29至30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610號起訴書(起訴林大衍加重詐欺罪,偵卷二第23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1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林大衍共犯加重詐欺罪,偵卷二第28至3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與
林大衍共乘汽車至附件一編號4、5、6、10、11、12所示金融機構即南投三和郵局、草屯郵局,且被告明知林大衍前往上開郵局係為提領詐騙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林大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警卷一第37頁;偵卷一第10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之行動上網資料《含基地台位置》(警卷二第364至365、378至37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㈢林大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來找伊陪伊,但未跟伊一起從
事這個,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平常很常聯絡,被告只是坐在車上,伊向被告說要下車去辦點事,被告知悉伊在做何事等語(偵卷一第1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就會常常來找伊,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10月23日、10月27日去南投三和郵局及草屯郵局提款時,由伊開車,因為被告不會開車,被告有時無聊會打電話給伊,然後去十甲路伊住處,伊就駕車載被告出去,因為伊自己一個人也無聊,在南投三和郵局及草屯郵局提款時,被告都在車上,因為車上有冷氣,伊將車停在路邊,然後伊進去領了錢就出來,伊下車領錢有跟被告提及係持大陸銀聯卡去領贓款,被告沒有反應,有時伊接獲集團電話後,會特地去載被告才去提領,如果被告有找伊一起去吃飯時就有這種情形,有可能是伊領完錢再去載被告,或是載完被告再去領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觀諸林大衍上開供述及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且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又除林大衍之陳述外,遍觀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附件一編號4、5、6、10、11、12所示林大衍提領贓款時在車上並知悉林大衍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林大衍提領贓款之行為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林大衍提領贓款後有自詐欺集團分受取得任何報酬,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與林大衍外出聚會吃吃喝喝、林大衍提款行為與其無關等節,並非顯不可採。㈣員警於104年10月14日搜索賴明德租屋處(下稱賴明德另案
),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鑑識該行動電話發現人頭帳戶資料、賴明德與集團成員SKYPE對話畫面、賴明德與「 小鹿 」(即被告)SKYPE對話畫面,賴明德另案涉犯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雖有上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相片25張(SKYPE總覽,警卷一第83至89頁)、與集團成員SKYPE對話畫面1份(警卷一第91至165頁)、與「小鹿」SKYPE對話畫面1份(偵卷一第111至1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賴明德,警卷二第70至75、77至79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原審卷第38頁)、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4日數位鑑識報告(鑑識賴明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錄(警卷一第187至188頁)、人頭帳戶資料照片檔(偵卷一第7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18、1097、1206號起訴書(原審卷第132至141頁)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曾於104年間跟隨賴明德從事車手工作,有領過贓款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126頁)。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強調,其於104年間加入賴明德所屬詐欺集團沒幾日就退出、其僅跟隨賴明德從事車手工作、未曾跟隨本案林大衍從事車手工作、賴明德另案實與本案無關等語。而賴明德另案之搜索扣押係於104年10月14日為之,被告本案係於其後之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始與林大衍共同乘車至南投三和郵局及草屯郵局,則就賴明德另案所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與暱稱「小鹿」即被告之SKYPE對話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賴明德被逮捕前,有參與賴明德另案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尚無從補強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有參與本案林大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縱使賴明德另案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林大衍所屬詐欺集團係屬同一,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仍留在該詐欺集團內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況賴明德於警詢中固對「小鹿」係提款車手等情供述明確(警卷一第71、73頁),然並未提及「小鹿」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係經由林大衍介紹認識被告,之後在賭場會碰到,會一起去飲酒等語(原審卷第86頁)。再者,依卷附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張曉娟、劉彩霞、楊存生、郭延彬、張佳洁、沈芬麗之詢問筆錄及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見警卷二第164頁)可知,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卡號,皆非附件一至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卡號,則附件一至四由林大衍所提領之贓款(含起訴書認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參與提領附件一編號4、5、6、10、11、12所示贓款),究係何時經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得手、係向何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得手,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尚無從特定,自難僅以被告供陳先前曾短暫跟隨賴明德從事車手工作、提領贓款一語,即推認本案贓款之詐騙得手及提領行為與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有關。
㈤員警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對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於該段期間有以該門號與林大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事宜,員警遂於105年6月16日8時,至臺中市○區○○路1段1之7號8樓之3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銀聯卡12張等情,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87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5年聲監續字第115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警卷一第281至282、289至29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6日、105年5月8日,偵卷一第18至26頁)、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紙(原審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25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偵卷一第85至89頁);被告遭扣案銀聯卡12張正反面翻拍相片2紙(偵卷一第91至92頁);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偵九二字第1053803261號函及檢附105年9月7日數位鑑識報告(鑑識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交談紀錄(於105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3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至9日、5月11日至14日、5月18日與「胖達人」聯絡)1份(偵卷二第40至50頁)可參。然上開通聯期間距林大衍本案提款時間已有半年之久,且觀其等通聯內容,係在討論其等是否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何預備工作、擔任車手之風險與利潤等語(偵卷一第18至26頁),其內容尚無從與本案林大衍所屬詐欺集團產生連結。又被告雖遭扣押銀聯卡12張,然與本件附件一至四之銀聯卡並無關連,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銀聯卡充作證據,得推論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云云,即有誤會。
六、綜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參與賴明德另案所屬詐欺集團,而本案林大衍雖有使用人頭帳戶銀聯卡於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時、地提領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入贓款,且被告有於其中之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7日與林大衍共同乘車至附件一編號4、5、6、10、11、12所示郵局,並明知林大衍下車前往郵局係為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本案林大衍所屬詐欺集團得手之贓款,與被告先前參與賴明德另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期間有關,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本案林大衍之提領贓款行為有共犯之故意,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跟賴明德有從事犯罪的事情,是怎麼樣的情形?)前面剛開始那段譯文的時候,是我跟賴明德在做,但是只有我跟他而已,但是後來我覺得風險太大、危險性高,我不划算,可以去查我手機,我後面SKYPE就沒有做,沒有幾天就沒做。」「(檢察官問:做什麼?)做車手。」「(檢察官問:提領詐欺贓款領過幾次?)太久了,但是沒有做過幾天。」「(檢察官問:有無提領過贓款?)有領過,這我承認,…我坦白說,當賴明德被抓到的時候,他也是指認『小鹿』就是我…」「(檢察官問:你說你跟賴明德做的時候事,是由賴明德直接聯繫你的,有無透過其他人?)沒有,就是我們兩個。」「(審判長問:你有提到你有加入賴明德的詐騙集團,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何時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很早,大概只有幾天。」「(審判長問:很早是何時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反正就是有錄到我的…的內容,你沒有看到我只有幾天而已,因為我說我做沒幾天就沒做了,因為我覺得不划算,風險太高。」「(審判長問:這是104年的事還是105年的事?)104年。」「(審判長問:賴明德被抓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審判長問:你是在賴明德被抓之前跟他有做,是否如此?)他被抓之前,我做沒幾天他才被抓的,後來我就沒做,後來他有指認我…」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第一審問我有沒有幫賴明德領過錢,我說有,但我是拿臺灣的金融卡去領,不是拿大陸的銀聯卡去領,而且金額只有幾萬元而已。我在臺灣幫忙匯款,普通的匯款而已,匯給台灣人,因為他有時候沒有辦法去銀行,叫我幫忙去銀行匯款。」「原審我是這樣說,賴明德在做的時候我已經知道了,賴明德借我SIM卡的時候,因為我知道他在做什麼,我被他當人頭借用手機,我就把手機收回來,因為我知道他在做什麼。」「我跟賴明德會承認,是因為我知道他在做什麼,所以我承認,因為我知道賴明德在用我的SIM卡。」等語(本院卷第41、45頁),如佐以賴明德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18、1097、1206號)卷內其他事證,是否可認被告涉犯該案共同詐欺犯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 司法院 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林大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胡敏 )││銀聯卡之提領情形(提領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即ATM裝設地點│提領金額│├──┼───────┼─────────────┼────┤│1│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20時37分45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2│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20時38分21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3│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10,000│││20時39分0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4│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路○○號│20,000│││19時28分18秒│(南投三和郵局)││├──┼───────┼─────────────┼────┤│5│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路○○號│20,000│││19時29分1秒│(南投三和郵局)││├──┼───────┼─────────────┼────┤│6│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路○○號│10,000│││19時29分40秒│(南投三和郵局)││├──┼───────┼─────────────┼────┤│7│104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000│││17時13分15秒│(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8│104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000│││17時13分49秒│(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9│104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000│││17時14分21秒│(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10│104年10月27日│南投縣○○鎮○○路○○○號│20,000│││14時11分57秒│(草屯郵局)││├──┼───────┼─────────────┼────┤│11│104年10月27日│南投縣○○鎮○○路○○○號│20,000│││14時12分30秒│(草屯郵局)││├──┼───────┼─────────────┼────┤│12│104年10月27日│南投縣○○鎮○○路○○○號│10,000│││14時13分4秒│(草屯郵局)││├──┴───────┴─────────────┴────┤│加總金額:200,000│└─────────────────────────────┘┌─────────────────────────────┐│附件二:林大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袁麗琴 )││銀聯卡之提領情形(提領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即ATM裝設地點│提領金額│├──┼───────┼─────────────┼────┤│1│104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20時14分40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2│104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20時15分22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3│104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路○○號│10,000│││20時16分1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4│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20時4分8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5│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20時5分4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6│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10,000│││20時6分10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7│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19時30分57秒│(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8│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19時31分28秒│(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000│││19時31分58秒│(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街○號│20,000│││18時38分43秒│(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街○號│20,000│││18時39分26秒│(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2│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街○號│10,000│││18時40分/秒│(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3│104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街○○○號│20,000│││13時5分38秒│(臺中旱溪郵局)││├──┼───────┼─────────────┼────┤│14│104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街○○○號│20,000│││13時6分10秒│(臺中旱溪郵局)││├──┼───────┼─────────────┼────┤│15│104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街○○○號│10,000│││13時6分40秒│(臺中旱溪郵局)││├──┴───────┴─────────────┴────┤│加總金額:250,000│└─────────────────────────────┘┌─────────────────────────────┐│附件三:林大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之提領情形(││提領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即ATM裝設地點│提領金額│├──┼───────┼─────────────┼────┤│1│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20時13分30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2│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20時14分10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3│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10,000│││20時14分51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4│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19時35分34秒│(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5│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19時36分13秒│(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6│10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000│││19時37分45秒│(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7│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路○○○號│20,000│││19時10分22秒│(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8│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路○○○號│20,000│││19時11分15秒│(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路○○○號│10,000│││19時12分2秒│(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04年10月25日│臺中市○區○○街○○○號│20,000│││11時47分16秒│(臺中旱溪郵局)││├──┼───────┼─────────────┼────┤│11│104年10月25日│臺中市○區○○街○○○號│20,000│││11時47分47秒│(臺中旱溪郵局)││├──┼───────┼─────────────┼────┤│12│104年10月25日│臺中市○區○○街○○○號│10,000│││11時48分17秒│(臺中旱溪郵局)││├──┼───────┼─────────────┼────┤│13│104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15時6分26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14│104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15時7分7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15│104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10,000│││15時7分47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加總金額:250,000│└─────────────────────────────┘┌─────────────────────────────┐│附件四:林大衍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曾娟 )銀聯││卡之提領情形(提領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即ATM裝設地點│提領金額│├──┼───────┼─────────────┼────┤│1│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20時27分31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2│104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號│10,000│││20時28分12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3│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街○○號│20,000│││19時17分0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4│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街○○號│20,000│││19時17分49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5│104年10月23日│南投縣○○市○○街○○號│10,000│││19時18分36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6│104年10月25日│臺中市○區○○街○○○號│20,000│││12時25分13秒│(臺中旱溪郵局)││├──┼───────┼─────────────┼────┤│7│104年10月25日│臺中市○區○○街○○○號│20,000│││12時26分9秒│(臺中旱溪郵局)││├──┼───────┼─────────────┼────┤│8│104年10月25日│臺中市○區○○街○○○號│10,000│││12時26分39秒│(臺中旱溪郵局)││├──┼───────┼─────────────┼────┤│9│104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15時8分37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10│104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20,000│││15時9分16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11│104年10月26日│臺中市○區○○○路○○號│10,000│││15時9分55秒│(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加總金額: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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