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建中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4月8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馬蘭橋附近之「歡喜家園」工地內,與同事共飲米酒約2至3瓶後,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李建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縣市○○街與連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紙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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