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55號聲請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古秀菊 於民國88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6月
7日起至民國128年6月6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所有,另案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辦理企業分割設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李古秀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6月15日向案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借用新台幣2,1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