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16時30分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共積欠新台幣(下同)444,84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成立協商,於95年6月間因罹情感性精神病,遵醫囑需休養身體無法工作,因不可歸責事由,於95年9月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卡債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員生醫院診斷書、生活必要費用清單、陳報申請人任職公司住址、郵局存款及員林鎮農會存款資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協商說明函(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財政部中區國局稅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債權轉讓通知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函查協商資料、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協商資料等情屬實,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聲請人所得資料有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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