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無足取,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竊盜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里鄉○○村○○街○○號
3樓現居臺北縣○里鄉○○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4日13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78-1號前,竊取乙○○所有烏魚
子5片,得手後離去,吃食殆盡。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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