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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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以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述公債票久未領息,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三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