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75號

原告 陳定詮

被告 徐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 陳定銓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定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原告姓名為「陳定詮」,惟本院原判決將原告姓名誤繕為「陳定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更正為「陳定詮」。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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