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0號

原告 王振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

被告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隆電工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738元(計算式:本票金額30萬元+積欠工資264,75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0,988元=635,738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惟其中264,750元係請求工資,因具有

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1,435元(計算式:2,870元×1/2=1,435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05元(計算式:6,940元-1,435元=5,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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