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健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以該當事人確有上訴之真意為限,倘無上訴之意,仍應認不生合法上訴效力。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以,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上訴人」、「具狀人」欄位內雖均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之名,並於上開2欄位內書有「丙○○」之署名,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張刑事聲明上訴狀是我兒子去問律師的,我本人沒有管這些事情,這張刑事聲明上訴狀不是我書寫的,底下的簽名也不是我所為,我沒有寫過這些東西(見簡上卷第36頁);我認為原審判決刑度算輕的,我沒有要上訴的意思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堪認上訴人本人並無上訴之意思表示及提出上訴狀上訴之行為。又經本院傳喚上訴人之子乙○○到庭釐清本案上訴人究為何人,乙○○於調查程序中陳稱: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整張都是我寫的,我當初寫的時候有問過上訴人是否要上訴,上訴人說好,我沒有請上訴人在具狀人欄位內簽名等語(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則雖然依乙○○之陳述內容,稱上訴人有同意本件上訴,惟上訴人既已於嗣後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沒有要上訴之意思,根據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代理人或辯護人,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獨立上訴,故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槍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持BB槍」後之字句更正為「朝甲○○臉部及右邊太陽穴附近連射3發BB彈」、所犯法條條號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持外觀極像真槍之BB槍1把,於光天化日下,朝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甲○○射擊,且係對準屬於人體要害之頭臉部位及右邊太陽穴部位,連射3發BB彈(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足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危害程度均高,是縱使告訴人傷勢相對輕微,仍無輕判被告之理。被告犯後雖供稱有上開行為,卻又補稱沒有傷害到人、告訴人應該不會受傷、不是在射告訴人等卸責之詞,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行為很不可取,若之後還有人受害怎麼辦,請法院重判)、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所示之責任能力降低或喪失之情,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BB槍1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照片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43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見甲○○立於上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BB槍朝甲○○臉部射擊,致甲○○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旋即騎車逃逸。嗣甲○○訴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辯稱:伊是看見告訴人甲○○有問題,但也不知道告訴人有什麼問題,所以就拿BB槍朝告訴人射擊,BB槍伊在書局購買的,距離遠遠的射擊告訴人,不知道射擊幾次,但應該有3次以上,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向其稱伊住在市場,BB槍朝告訴人射擊有射到告訴人臉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說射到太陽穴,當時伊射擊的人不是庭上的告訴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證人 洪明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洪明珠到庭證稱:有看見被告騎著摩托車停在告訴人面前,拿著BB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告訴人當時有閃一下,因而打到太陽穴附近,被告開了3槍,第3槍有點卡彈,伊確定是被告持BB槍射擊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BB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之舉,然因告訴人閃躲而打到告訴人太陽穴附近,致其臉部受有擦挫傷等情,此部分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甚明,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